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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某保险公司、顾建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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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16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蔡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建芳,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顾建芳、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顾建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18年1月20日10时05分许,被告顾建芳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大芦西路进川南奉公路西约200米处,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建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7,362.1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8,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建芳全额赔偿。
被告顾建芳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沪CX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愿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2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10时05分许,被告顾建芳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大芦西路进川南奉公路西约200米处,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建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6,440.85元,并住院治疗了18.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2,000元。期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28,000元。
2019年9月2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蔡XX右手部等处交通伤后共需休息105日、护理30-45日、营养30-4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平时以从事果树种植为生。
还查明,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海潮村民委员会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建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顾建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及医保统筹部分后,凭据核定为36,440.85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45日,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护理20日支出护理费3,0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另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45日,对于剩余的25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1,250元;综上,合计4,250元。5、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每月2,3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05日,确认8,050元。6、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原告现主张2,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3,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2,8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9,510.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2,810.85元;余款2,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顾建芳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52,810.85元(已给付28,000元,尚需给付24,810.85元);
二、被告顾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蔡XX负担53元,被告顾建芳负担23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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