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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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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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82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朱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徐超、章XX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超的起诉,并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被告章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8年7月5日15时20分,在浦东新区通济路进入人民路南约80米处,徐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通行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章XX因违法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被告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658.3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24元、护理费1,23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律师费1,000元。
被告章XX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15时20分,徐超骑行电动自行车、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通济路进人民路南约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章XX因违法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8,658.34元。2019年9月20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X因左膝交通伤,伤后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章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徐超的赔偿主张,则应由徐超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58.34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24元、护理费1,230、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费共计13,412.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512.3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258.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5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900元的40%计36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章XX承担40%计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11,872.34元;
二、被告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XX负担35元,被告章XX负担21元,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菊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