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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某保险公司、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883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沈青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吴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吴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沈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沈X、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医疗费59,95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6,885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02,017.4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21时28分许,被告沈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沿康新公路出航三路北约500米处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X与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沈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同意承担2,500元,其余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XXXXX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第一期的休息期,原告主张的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认可第一期的护理期,有票据凭票据,其余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第一期的营养期,标准认可30元/天;鉴定费,认可1,9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21时2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出航三路北约500米处,被告沈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X与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时,沪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578.4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58元、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116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585元(9天)。根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XX右下肢交通伤,其本次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沈X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只认可第一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确认一致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9,578.4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原告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5、误工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480元/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0个月,本院确定为24,8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585元(9天),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26天,根据原告伤情,可按50元/天计算,为6,300元。该项费用共计6,885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4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105天营养期,本院确定为4,200元。8、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标的额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该费用由被告沈X全额赔偿。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42,385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2,185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3,575.0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500元(律师费),由被告沈X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75,960.04元;
二、被告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原告沈XX已预交669元),由原告沈XX负担290元,被告沈X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旭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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