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甲、甲等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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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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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17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朱X甲。
原告:甲。
原告:乙。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负责人:朱X乙,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层。
负责人:徐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
原告朱X甲、乙、甲与被告陆XX、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玉林支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江津支公司”)、方XX、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甲、乙、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陆XX、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被告方XX、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玉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甲、乙、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1,408.48元、鉴定费3,000元、日用品费4,202.60元、护理费3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748,374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18,2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44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9,000元、处理丧事人员食宿费18,000元、被扶养人(朱X甲)生活费102,736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19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川南奉公路振欣路路口,被告陆XX驾驶苏FXXXXX小型轿车不慎碰撞被告方XX驾驶的皖AXXXXX小型轿车,导致行走的李慧中受伤。李慧中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2019年9月27日,李慧中因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对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陆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XX承担次要责任,李慧中不承担责任。苏F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皖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朱X甲系李慧中妻子,乙、甲系李慧中子女。李慧中父母先于李慧中死亡。现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人保江津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天安玉林支公司书面辩称,苏FXXXXX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责任双方交强险赔偿。已根据(2019)沪0115民初8925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等13,818.50元。
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XXXXX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已根据(2019)沪0115民初8925号民事判决书赔付276,141.36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期限由法院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死亡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年限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食宿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朱X甲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不认可。
被告方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2019)沪0115民初8925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尚余96,331.50元,财产损失项下尚余1,850元,商业三者险尚余881,653.70元。医疗费,若病历与医疗费发票对应,则无异议;鉴定费、日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食宿费的意见同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15,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的意见同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若法院不认可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的意见,则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认可按照3人10天、2,480元/月计算,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最多认可70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24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120天;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19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川南奉公路振欣路路口,被告陆XX驾驶苏FXXXXX小型轿车不慎碰撞被告方XX驾驶的皖AXXXXX小型轿车,导致行走的李慧中受伤。李慧中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2019年9月27日,李慧中因医治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对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陆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XX承担次要责任,李慧中不承担责任。苏F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皖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朱X甲系李慧中妻子,乙、甲系李慧中子女。李慧中父母先于李慧中死亡。李慧中系非农业户口。
2019年年初,李慧中就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部分费用向本院起诉,2019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89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天安玉林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3,818.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7,337元的50%、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的50%);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76,141.36元;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3,818.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7,337元的50%、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的50%),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18,346.30元……”据此,被告天安玉林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尚余96,331.50元,财产损失项下尚余1,850元;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项下尚余223,858.64元;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尚余96,331.50元,财产损失项下尚余1,85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尚余881,653.70元。
原告方除(2019)沪0115民初8925号一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之外,又两次住院(分别为6天、45天)并花费医疗费31,408.48元(已扣除两次住院伙食费90元、366元)。原告方请人护理李慧中花费7,600元;支出日用品费4,202.04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两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慧中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天安玉林支公司、永安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陆XX一方承担70%的责任份额,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陆XX予以赔偿;确认由被告方XX一方承担30%的责任份额,该损失先由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方XX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原告方的合理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丧葬费42,792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其中35,000元由被告天安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5,000元由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医疗费,原告方主张31,408.48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有发票为证,本院确认为3,000元。5、日用品费,原告方所购买物品确需伤情所需,本院凭据确认为4,202.04元。6、护理费,原告方请人护理花费7,600元(52天),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天数(403天),根据李慧中伤情,可按6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24,180元。该项费用共计31,780元。7、交通费,根据李慧中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死亡赔偿金,李慧中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按照每年68,034元计算11年即748,374元。9、营养费,根据李慧中伤情,可按40元/天计算455天,本院确定为18,200元。10、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480元。11、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2、处理丧事人员食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朱X甲自认有小城镇养老保险2,000元/月,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4、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额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原告方主张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在本案中,被告天安玉林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96,331.5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23,858.64元;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96,331.5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21,367.44元;超出被告陆XX所投保险的部分为292,665.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4,202.04元(日用品费4,202.04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陆XX赔偿70%即9,941.43元、被告方XX赔偿30%即4,260.61元。被告陆XX总计应赔偿302,606.83元。被告天安玉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甲、乙、甲96,331.5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甲、乙、甲223,858.64元;
三、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甲、乙、甲317,698.94元;
四、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甲、乙、甲302,606.83元;
五、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甲、乙、甲4,260.61元。
六、驳回原告朱X甲、乙、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0元,减半收取计7,210元(原告朱X甲、乙、甲已预交7,210元),由原告朱X甲、乙、甲负担587元,被告陆XX负担2,797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569元,被告丙保险公司负担1,552元,被告方XX负担705元,各被告所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旭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维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