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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韦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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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4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03607。
负责人:刘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XX,女,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丙,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女,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女,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韦XX、乙、甲、尹XX、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7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227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并未按照医保中心相关审核规定剔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不合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226.3元。2、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人不负责承担。不服金额1200元。
李XX、韦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因此不应扣除,二被上诉人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上诉人应予以赔付,其要求不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乙、甲、刘X甲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有据,并且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支出的金额多少,其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鉴定费属于查明本案损失情况的必要费用,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XX、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3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营养费2400元(40天×60天)、护理费6566.63元(39947元÷365天×60天)、误工费13385元(2677元÷30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韦XX医疗费119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营养费2400元(40天×60天)、护理费3283.31元(39947元÷365天×30天)、误工费9200元(2300元÷30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车损4000元,二原告的损失在尹XX强制险项下与死者李君合按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营养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李XX诉请的医疗费10316.79元、原告韦XX诉请的医疗费11946.07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和迁西县康力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李XX诉请的医疗费10316.79元、原告韦XX诉请的医疗费11946.07元予以支持。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李XX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韦XX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认为三期鉴定过长,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予以采信。营养费,可以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算。故对原告李XX、韦XX诉请的营养费2400元(40元×60日)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视为没有收入,其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故对原告李XX诉请的护理费6566.63元(39947元÷365天×60天)、原告韦XX诉请的护理费3283.31元(39947元÷365天×30天)予以支持。原告李XX、韦XX误工费,有唐山金信硅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庭后提交的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新集信用社和承德银行账户五个月以上工资交易流水,证实原告李XX月均工资为2379元,原告韦XX月工资2300元,故原告李XX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1895元(2379元÷30天×150天),对原告韦XX诉请的误工费9200元(2300元÷30天×120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每人800元。原告李XX诉请的车辆损失4000元,有迁西县城关亿亨汽车修理部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明细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原告开支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查明,经本院(2019)冀0227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多人受伤,应在×××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限额。结合其他伤者另案诉讼主张经济损失情况,以为李XX、韦XX在×××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10%即1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预留20%即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预留50%即1000元为宜。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为822103.18元(1000000元-177896.82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X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君合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XX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韦XX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各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尹XX承担50%、李君合承担50%事故责任,李XX承担自身损失5%的次要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刘X甲、甲、乙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李君合的遗产,故对李君合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尹XX为×××号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被告尹XX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由被告刘X甲、甲、乙按李君合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022.86元[李XX13196.79元(医疗费103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韦XX14826.07元(医疗费119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超过2000元的预留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XX941.86元(13196.79元÷28022.86元×2000元),韦XX1058.14元(14826.07元÷28022.86元×2000元);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2544.94元[李XX19261.63元(护理费6566.63元+误工费11895元+交通费800元)+韦XX13283.31元(护理费3283.31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800元)],超过11000的预留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X6510.32元(19261.63元÷32544.94元×11000元)、韦XX4489.68元(13283.31元÷32544.94元×11000元);原告李XX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000元,超过1000元的预留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元;二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24883.74元{李XX13302.96元[28006.24元(13196.79元-941.86元+19261.63元-6510.32元+4000元-1000元+鉴定费600元)×95%×50%]+韦XX11580.78元[23161.56元(14826.07元-1058.14元+13283.31元-4489.68元+鉴定费600元)×50%]},未超过822103.18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24883.74元(李XX13302.96元+韦XX11580.78元);被告刘X甲、甲、乙在继承李君合遗产范围内赔偿24883.74元(李XX13302.96元+韦XX11580.78元)。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事故损失8452.18元、韦XX5547.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13302.96元、韦XX11580.78元,合计38883.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X甲、甲、乙在继承李君合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事故损失13302.96元、韦XX11580.78元,合计24883.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XX、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尹XX承担109.25元,被告刘X甲、甲、乙承担109.25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君优
审判员孙申惠
审判员韩美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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