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X与某保险公司、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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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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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82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季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系原告季X表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XX,男,汉族,。
被告:唐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
原告季X与被告杨XX、唐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唐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37.16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30,067.94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器具费3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杨XX、唐XX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被告杨XX驾驶苏F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路进拱极路南约32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杨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XX未具答辩。
被告唐XX辩称,被告杨XX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及陪护费共计5万多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认可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但对原告具体损失有异议。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认可被告唐XX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被告杨XX驾驶苏F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路进拱极路南约32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杨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965.3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唐XX垫付53,890.28元,且已扣除两次住院伙食费328.50元、133.50元,另外,外购药240元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9月29日,经鉴定,被鉴定人交通伤,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治疗共需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目前被鉴定人临床一般医疗原则所承认的治疗已可告终结,可无需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被告唐XX已垫付原告陪护费3,300元。
再查明,苏FX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杨X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雇主即本案被告唐XX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杨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为74,965.31元;2、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210日,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和上海比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18年4月30日截止;现原告主张每月4,295.42元误工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代发业务明细回单显示,2018年1月8日,上海比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了一笔20,000元的收入,结合原告2017年度的收入情况来看,原告事发后并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20日,其中,第一次住院共支付21.5日陪护费3,300元,第二次住院共支付7日陪护费1,050元,剩余91.5日本院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为5,490元,合计9,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0.5日,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计算为61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情支持8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3,722.3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23,722.31元。被告唐XX已支付原告57,190.28元,该笔款项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唐XX。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杨XX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杨X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X223,722.31元;
二、原告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XX57,190.28元;
三、驳回原告季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原告季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9元,由被告唐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志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