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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甲与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02民初32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白X甲,女,汉族,1955年10月15日,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8月24日,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555309XXXX。
负责人: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白X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X甲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昌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甲的委托代理人***、单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白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甲诉称:2018年6月15日7时40分,**驾驶车牌为辽A×××××号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白X甲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沈阳市第二十八中学前人行横道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白X甲被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白X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由120急救送至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急诊救治,初步诊断为车祸伤、胸外伤、肋骨骨折、气胸以及不排除外阴性骨折及迟发型脏器损伤可能,后由于病情需要于当日转院至中国医科大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胸椎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护工护理。出院后白X甲由于骨折病情加重,无法行走到沈阳市骨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医嘱意见为固定、定期复查并休息,产生相应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白X甲带来了严重的身体以及精神的双重病痛,同时为了使原告尽早恢复健康白X甲女儿向单位请假进行护理,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述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都是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72.71元,护理费2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63,481.4元,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7时40分,**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至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沈阳市第二十八中学前人行横道处,与行人白X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X甲受伤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白X甲被送至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胸椎压缩性骨折等症。白X甲住院21天,一级护理,流食。经我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白X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盛京医院住院病历、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甲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
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具体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凭证,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0,509.66元。对原告被评定伤残之后发生的30.85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21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住院医嘱有“流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500元。
4、精神抚慰金。原告白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白X甲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5、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白X甲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481.4元(37,342元/年×17年×10%)予以支持。
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白X甲住院21天,均为一级护理。原告提交诊断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但未载明护理级别,而且原告庭审之前提供的诊断书复印件并无相关记载,故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出院后需护理天数以及人数。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为39天,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1,696.4元(144.4元/天×21天×2人+144.4元/天×39天×1人)。
7、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费凭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甲医疗费40,509.66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甲营养费2,500元;
四、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甲残疾赔偿金63,481.4元;
六、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甲护理费11,696.4元;
七、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甲鉴定费1,000元;
八、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甲交通费500元;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白X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昌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靖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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