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宋XX、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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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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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6民初386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8-9层。
负责人:陈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42室。
负责人:陈X乙。
被告: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106单元。
法定代表人:何XX。
原告诉被告宋XX、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至尊杭州分公司”)、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至尊杭州分公司、至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14时54分,被告宋XX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锡海207国道1446KM路段与登封市处,与案外人程中岳驾驶的电动车、案外人裴帅杰驾驶的豫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程中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XX与案外人程中岳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程中岳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之诉,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0185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案外人程中岳赔偿120000元。因该事故发生时,该浙A×××××号车辆驾驶员宋XX并未取得驾驶证,原告向案外人程中岳支付120000元赔偿款后,依法取得了保险追偿权。原告认为,被告宋XX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方,系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宋XX、被告至尊杭州分公司、被告至尊公司对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负有赔偿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宋XX、至尊杭州分公司、至尊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6月6日14时54分,被告宋XX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锡海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46KM路段与登封市X031文颖线交叉口处,先后与沿登封市X031文颖线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案外人程中岳驾驶的立马电动车、沿锡海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裴帅杰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案外人程中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案外人程中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宋XX与程中岳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裴帅杰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程中岳以宋XX、某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6)豫0185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程中岳12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程中岳12000元,宋XX赔偿程中岳45538.7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120000元支付给程中岳。
再查明,浙A×××××号车辆所有人为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事故发生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但原告实际诉争的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追偿权问题,故本案的案由应当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宋XX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宋XX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宋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至尊杭州分公司和至尊公司的责任问题,至尊杭州分公司虽为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但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至尊杭州分公司、至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12000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时恩霞
人民陪审员 俞雄飞
人民陪审员 屠坚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