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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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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73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姚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与被告陈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武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被告人保武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7,131.0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17,70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3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武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武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5时40分,被告陈XX驾驶云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书院镇李雪村XXX号处行驶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云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武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陈XX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武成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自费药及与事故无关用药部分;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日5时40分,被告陈XX驾驶云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书院镇李雪村XXX号处行驶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XX右肩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的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云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云AX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保武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武成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陈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成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出充分理由及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保武成支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及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核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收据,其中无病史相对应的费用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应予扣除,凭据核算确定为46,739.98元(含救护车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20元每天,合计3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就此提交了居委会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姚XX,从2015年1月至今居住在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情况属实)、户籍证明、房地产权证,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损失,被告人保武成支公司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支持其诉请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被告人保武成支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年龄及其主张的伤残系数意见,确认该项损失为217,708.80元;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陪护费2,250元,并提供相应陪护费发票,结合原告病史资料,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陪护费2,250元(每日150元,共15日);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尚应护理105日,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40元,合计4,200元,故原告合理护理费用共计6,450元;6.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7.律师费,酌情确认4,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92,638.78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成支公司承担288,138.7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4,500元由被告陈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288,138.78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3元(原告姚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861.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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