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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9民初222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程X,女,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
负责人:范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员工。
原告程X与被告张新杰、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追加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新杰、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4时05分许,张新杰驾驶沪BX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外环高速内侧87Km处,和原告驾驶的沪GX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宝山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张新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后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给予了相应三期期限。事发时,沪B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事发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沪B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诉请,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法院审核,其余费用按鉴定结论亦由法院审核。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期间,沪B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其余费用项目的意见均同甲保险公司一致。诉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付了沪BXXXXX车辆车损3,7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7日4时05分许,张新杰驾驶沪BX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外环高速内侧87Km处,和原告驾驶的沪GX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宝山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张新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沪BXXXXX轻型厢式货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诊治,诊断为左右前臂软组织损伤等,给予清创、换药等相应治疗。原告为治疗本案事故所致伤情,进行多次门急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28.30元。
2019年9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受理本法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X右上肢交通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本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以证明其事发时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并具备相应资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案外人张新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张新杰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的沪B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事发期间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其实际产生了528.30元医疗费,现原告诉请主张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2、营养费450元;3、护理费6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酌情按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6,881.75元/月计算,计一个月,确认本项金额为6,881.75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8,831.7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鉴定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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