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1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张XX,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6970.04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6006元、拖车施救费300元、第三人医疗费66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9日以云J×××××号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2019年8月26日,驾驶员吕顶位驾驶车辆与案外人梁焕龙驾驶的桂A×××××号车辆在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及第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吕顶位承担全部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出险的驾驶员是维修服务中心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属于车辆维修期间。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在技术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商业险不予赔偿。驾驶员属于伟业鑫汽车养护维修中心的员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8月26日上午,原告将其所有的云J×××××号小型越野车送至“伟业鑫汽车养护维修中心”进行补胎,车胎补好后因其没有时间到店取车,故委托该维修中心将车辆送至其住处。当天下午15时56分许,维修中心工作人员吕顶位驾驶上述车辆在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153号路段与梁焕龙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认吕顶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焕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为桂A×××××号车辆的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664.4元,并垫付该车辆的拖车费300元及维修费16006元。经查,原告系云J×××××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9日00时起至2020年7月8日24时止。
2019年8月27日,被告对原告、吕顶位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原告表示:“2019年8月26日上午8点把车送到修理店补胎,大概9点到修理店,中午12:10左右,修理店老板打电话给我可以过来取车,我告诉他有事情让他们送车,修理店16:30给我送车,就出交通事故了,然后王老板打电话给我,我大概17:10左右到现场”;吕顶位表示:“15:50左右接到老板的电话说是让我送车给客户,地址是加州枫景小区,2019年8月26日16点左右在日新中路和福硕街路口与对方桂A×××××号车辆发生追尾,出险后联系过老板王云伟,后续拨打了保险公司及交警大队的电话”。
经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出具《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其中载明:“由于该车辆在伟业鑫汽车养护维修中心维修过程中,修理厂员工(吕顶位)送车给客户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署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第24条约定: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另查明,2019年9月23日,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共计3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案件通知书、医疗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及材料、结算单;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付款凭证、保险条款、询问笔录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勘验现场后还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由此能够证实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受害车辆一方即桂A×××××号车辆的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664.4元及该车辆的拖车费300元、维修费16006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依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依法有据。此外,因被告已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向原告赔付了2000元,故在扣除该笔费用后,被告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及维修费共计14306元。至于被告在本案中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提出不予理赔的辩称,因该条款系双方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相关约定,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系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且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具有责任免除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拖车费及维修费共计14306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