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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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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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90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XX,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平安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5,190.7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12时20分许,在本区航鹤路鹤立西路南约200米处,被告吴XX驾驶沪JX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钱华勇)发生碰撞,致原告和钱华勇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50.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2,48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5,190.70元。
被告吴XX庭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支付了沪JXXXXX车辆的车辆修理费,要求原告按照40%的比例在本案中进行赔付。
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起事故原、被告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且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部分按责任比例(50%)承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其余损失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1日12时20分许,在本区航鹤路鹤立西路南约200米处,被告吴XX驾驶沪JX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钱华勇)发生碰撞,致原告和钱华勇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沪J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又查明: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钱华勇已另案诉讼处理,本院于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已作出相应判决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XX予以赔偿。被告吴XX提出沪JX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需在本案中抵扣处理,因其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权利已由车辆所有人转交其行使,故本院对被告吴XX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750.70元(凭据)、鉴定费9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5、车辆损失费,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以车辆未定损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清单不足以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坏程度,考虑到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损坏,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8,710.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650.7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36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本院确认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5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吴XX予以赔偿。被告吴XX、平安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9,250.70元;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30元,被告吴XX负担60元,被告吴XX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宏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季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