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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某保险公司、刘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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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661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施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刚,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施XX与被告刘志刚、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刘志刚,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18年8月6日8时07分许,被告刘志刚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同顺大道、顺翔路西约100米处,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6,34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刘志刚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8时07分许,被告刘志刚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同顺大道、顺翔路西约100米处,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6,343元,并住院治疗7.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
2019年1月6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施XX因车祸伤导致左肱骨中段骨折伴移位,已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内固定物在位),目前遗留的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但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施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肱骨中段骨折伴移位,遗留的左肩关节功能丧失未达25%,未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味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返聘劳动合同、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被告刘志刚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46,343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确认为14,88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无需给予金钱方式的抚慰,故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用应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保险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31,8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1,38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为42,9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80%即34,354.4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6,234.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刘志刚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66,234.40元;
二、被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2,000元;
三、驳回原告施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计2,14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重新鉴定费2,250元(此款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交),共计4,393元,由原告施XX负担1,390元,被告刘志刚负担75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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