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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袁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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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温岭市。
被告袁X,男,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被告袁X、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文,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6日,李超楠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行驶至昆明市官渡区右侧路边停放时,其车左侧与袁X驾驶的云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袁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楠无责任。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先行垫付了被保险车辆浙J×××××号的维修费共计33608.35元。被告袁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袁X驾驶的云A×××××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该损失亦应由被告袁X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赔款33608.3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司不承担该起赔偿,也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因为被告袁X涉及酒驾,我司仅承保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袁X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欲证明袁X的自然情况及车辆的基本情况且主体适格;
3、企业信息登记表,欲证明袁X驾驶的车辆保险人的企业基本信息;
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欲证明李超楠所有的浙J×××××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情况;
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受损照片、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欲证明事故损失经查勘定损确认后,李超楠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
6、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欲证明李超楠同意将已取得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7、网上银行转账单,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代赔义务,于2018年6月7日将车辆修理费赔款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赔付至李超楠工商银行账户。
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保险公司的签章确认,仅认可定损金额32408元,对120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因为该发票没有明确是修理厂提供的,对证据5中的车辆受损照片、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7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乙保险公司针对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告袁X身份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放弃声明,欲证明我司接到报案后去到了现场,跟对方及袁X进行了对接,说明了袁X在事故当时是有酒驾行为的事实,确认袁X所驾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30万元。
原告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单、袁X身份证没有异议,对现场照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无法证明照片上的人物和现场就是本次事故的现场,对放弃声明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其真实性应由袁X自己确认,不具备合法性,与交警认定的事故相悖,事故认定说中没有说到有任何饮酒或者醉酒的记录,且放弃声明已经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的处分了,该声明显失公平,该份申明也看不出和本次事故有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袁X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未质证,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及证据5中的车辆受损照片、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被告乙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余证据综合评述。对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认为并无保险公司参与定损,且有手动修改痕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单、袁X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现场照片本院认为无法证实拍摄的人员、地点,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放弃声明,本院认为该份声明系被告袁X向被告乙保险公司出具的声明,其所声明的内容与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相符合,因此该份声明仅约束被告袁X与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被告袁X驾驶云A×××××号车与李超楠所属的停在道路右侧的浙J×××××号车发生侧面碰撞,云A×××××号车右前侧损坏,浙J×××××号车左前侧损坏。被告袁X驾驶车辆不注意观察路况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5301905992018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楠无责任。被告袁X系云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亦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超楠系浙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李超楠将受损车辆送至云南德凯宝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了车辆肇事修复费用32408元。2018年6月5日,浙J×××××号车的被保险人李超楠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贵公司PDZA20183310000050884项下承保的车辆宝马BMW720MM浙J×××××号车,于2018年5月16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已收到贵公司赔款33608.35元。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贵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2018年6月7日,原告将赔款33608.35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李超楠银行账户。
另查明,维修清单中载明的实际维修金额为32408.79元,李超楠还于2018年5月31日向昆明中捷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支付了鉴证咨询服务、保险定损咨询服务费1200元。
现原告称其已经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被告未支付其垫付的赔款,特诉至法院,主张如上诉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原告所代偿的赔款应当由谁承担,承担具体的费用是多少2、被告方所需支付原告的代偿款的具体数额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经履行向其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取得了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本案被告袁X作为全责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投保交强险,因被告袁X未到庭就其是否购买交强险向本院作出说明及提交证据材料,故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应由被告袁X承担,其承担后若有保险可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主张。对于剩余的损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中并未记载被告袁X存在酒驾的行为,因此即便被告袁X向被告乙保险公司自认存在酒驾行为,且向被告乙保险公司出具的放弃声明系被告袁X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单方法律行为,被告袁X的承诺仅约束被告袁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袁X不能放弃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余款应当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至于被告袁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进行主张。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00元的发票,该发票的出具机构系昆明中捷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并非系本案受损车辆的维修机构,且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保险定损咨询服务费。本院认为,鉴证咨询服务、保险定损咨询服务费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法定赔偿项目,且并无相应的清单予以佐证该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维修清单中已经就受损车辆浙J×××××号车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记载了相应的明细清单,其中并不包含鉴证咨询服务保险、定损咨询服务费。因此本院对1200元的费用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发票所载明的肇事修复费为32408元,故浙J×××××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金额为32408元,故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2408元。
综上,被告袁X应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408元(32408元-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代偿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代偿的车辆维修费304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袁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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