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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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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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负责人: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汉族,住唐山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后期治疗费用不合理,被上诉人王XX申请法院委托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王XX右侧髋关节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并定期更换,但直至开庭当天,王XX仍然没有做髋关节置换手术,手术没有实际发生,置换手术费用不能予以认可,置换次数也无法计算,一审法院仅依据鉴定意见认定需要置换手术费,并认定平均寿命为77岁,确定更换3次更不合理,鉴定报告中认定更换的周期为十至十五年,需从实际发生置换手术费用开始计算,最后计算为两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二、误工费用超诉请,原告诉请误工费为每天100元,要求支持498天,误工费用为49800元,一审法院判决按工资3500元/月,支持480天,误工费用55968元超出诉讼请求。三、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0元过高,最高不超过5000元。四、交通费不合理,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认定过高。
王XX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答辩人后期治疗费即人工髋关节置换次数按3次计算,费用合计120000元,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答辩人行人工髋关节置换需要一定的时间,根据伤情情况手术时间尚未确定,鉴于等待时间过长,为了避免超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1年的诉讼时效,且为了使答辩人尽早获得事故赔偿款,答辩人依据鉴定结论,对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赔偿。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答辩人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做出,鉴定程序合法,应于采纳。原审法院从立法本意和精神以及便民考虑,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有效地避免了答辩人后期可能因为超出诉讼时效而得不到赔偿的后果,是公正的判决!此外,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中认定更换周期为十至十五年,原审法院判决按人平均寿命77岁确定更换3次,符合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等实际情况,于法有据。二、原审判决对误工费部分未超出诉请。答辩人在原审中主张每月工资3500元(折合每日工资为116.6元)、误工期498天,误工费应为58066.8元。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误工费55968元未超出诉请。三、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为九级伤残,且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并定期更换,无疑给答辩人的身体造成很大伤害,给答辩人今后的日常生活带来很多不便,更对答辩人的精神造成不可磨灭的伤害。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四、结合答辩人的实际伤情及门诊、入院、出院、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答辩人交通费1000元,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73885.95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4日6时36分,韩XX驾驶×××小型客车沿公园道行驶至××道口)时,与王XX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了王XX受伤及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韩XX负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韩XX驾驶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XX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颈、股骨头骨折,右肘皮下血肿、皮肤擦伤,右肩、右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2019年3月6日,王XX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5天出院。两次住院及复查共开支医疗费36307.55元。2019年4月18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王XX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XX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髋关节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并定期更换,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通常国产普通型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四万元/次;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480天);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王XX开支鉴定费2800元,病历复印费64元。王XX住院期间某保险公司预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王XX家为个体工商户,以其妻子刘宝玲名义注册经营“唐山市丰润区巾玲日用商店”,王XX在该商店上班,主张月收入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驾驶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疏于安全,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王XX因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XX所有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XX的合理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韩XX赔偿。原告王XX诉请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即人工髋关节置换次数,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我国公民平均寿命(2018年预期平均寿命为77岁)确定更换3次,费用合计为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及责任给付10000元;原告王XX主张月收入3500元,不超其从事的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给付;交通费酌定给付1000元。原告王XX提交的购买镇痛泵的费用证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王XX的损失有:医疗费36307.55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每天40元)、营养费7200元(180天,每天40元)、误工费55968元(480天,每天116.6元)、护理费16416元(150天,每天109.44元)、伤残赔偿金131988元(32997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64元,合计382903.5元。原告王XX上述损失除复印费外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382839.5元,去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再赔付372839.5元,由被告韩XX赔偿64元。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各项损失372839.5元。二、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6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韩XX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王XX的误工费为498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XX虽然没有做髋关节置换手术,但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载明王XX右侧髋关节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并定期更换。王XX主张髋关节置换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参照鉴定结论以及2018年预期平均寿命确定更换3次,费用合计120000元理据充足。王XX诉请的误工费为4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王XX的误工费为55968元超出了该诉请,本院认定王XX的误工费为49800元。结合王XX的伤残等级以及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妥。交通费属于必然开支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亦无不当。综上,王XX的损失为:医疗费36307.55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每天40元)、营养费7200元(180天,每天40元)、误工费49800元、护理费16416元(150天,每天109.44元)、伤残赔偿金131988元(32997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64元,合计376735.5元。王XX上述损失除复印费外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某保险公司赔付376671.5元,去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再赔付366671.5元。由韩XX赔偿64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XX各项损失366671.5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韩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王XX负担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申惠
审判员赵君优
审判员韩美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