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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杜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21民初33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善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肖XX,女,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一:杜XX,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二: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章X,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杜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543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余额由被告杜XX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6时25分许,被告一驾驶蒙GXXXXX牌照小型轿车(被告一系车辆所有人)行驶至嘉善县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受伤致使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由鉴定机构鉴定为拾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蒙GXXXXX牌照小型轿车的车辆保险投保在被告二(某保险公司)处。现起诉到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蒙GX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提起赔偿数额部分偏高,医疗费是3546元,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说是有养老金的,不予理赔,误工费不予理赔,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修理费因为某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不予理赔,鉴定费不是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被告杜XX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部分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予阐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部分
1、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8年4月26日6时25分,被告一杜XX驾驶蒙GXXXXX牌照小型轿车(被告一系车辆所有人)行驶至嘉善县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事故责任认定: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蒙G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
4、原告伤情: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起诉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三期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重鉴后,误工期为105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伤残等级未变更。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城镇标准: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质证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144元/天X105天=151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来看,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核定为100元/天X105天=10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给予500元;原告主张车损380元,未提供有效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居住在桃源新邨社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为城镇标准。
争议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69元【父亲肖品昌(330421193708123238)19707元/年X5年X10%÷3;母亲张雅娟(330421194205093246)19707元/年X5年X10%÷3】,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有养老金,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政府每月发放的养老金数额,庭审中,原告自认被扶养人每月2000元到2500元,本院抵扣后,对该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争议3、鉴定费用: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4300元,该鉴定是合理和必要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应当尊重保险合同中的约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过错等情况承担。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蒙GXXX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综上,经审核核定原告肖XX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546元,营养费40元/天X75天=3000元,误工费100元/天X105天=10500元,护理费144元/天X45天=6480元,伤残赔偿金111148元(55574元/年X20年X10%),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0174元及鉴定费4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654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654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40174元-116546元=23628元。被告杜XX应承担的鉴定费4300元。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肖XX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6546元、商业保险23628元,合计140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魏塘支行,账号:62XXX61;
二、被告杜XX赔偿原告肖XX鉴定费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肖XX负担34元,被告杜XX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爱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安锐
书记员陈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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