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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毕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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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2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满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X,男,汉族,住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盛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
法定代表人:鲁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毕XX、李XX、昌黎县盛合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4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20449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毕XX、李X误工费共49249.7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院在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等因素基础上,认为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确认二人误工费为39947元/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的行业及有稳定的收入,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是事故发生后的日期,也没有收入流水和纳税证明。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64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288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9249.73元过高。
被上诉人毕XX、李X答辩称,首先,原审法院根本未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前答辩人长期从事该行业及有稳定收入,也未支持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金额。而是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和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行业等标准计算的答辩人的误工费。况且,本次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就是来古冶购进蔬菜,准备拉回滦县商业城去批发。其次,答辩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第16组证据滦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答辩人自2013年6月就在滦县商业城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工作。答辩人的合伙协议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原审对答辩人的误工费虽没有支持,但综合考虑认定是有理、有据、有法可依的,并无不当之处。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9131.4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02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误工费62673.60元、护理费37960元、营养费72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3800元、施救费2500元、交通费2350元、手机损失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23时30分许,李XX超载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YB06-YB13(唐古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卜大寨收费站北侧处时,与同向毕XX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尾部相撞后,毕XX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同向李鸽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毕XX、李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2041201800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毕XX、李X、李鸽无事故责任。毕XX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于2018年9月21日出院。2019年4月19日,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滦南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毕XX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3000元、术后误工30日。李X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挫裂伤等,于2018年9月17日出院。2019年4月19日,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滦南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另查明,昌黎县盛合物流有限公司系×××/×××号车辆所有人,并为该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保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XX系昌黎县盛合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0227.87元。阳光财保秦皇岛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药品的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治疗费用有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姓名为李X的滦州市中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类型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认定医疗费为140095.27元(毕XX109566.45元,李X3052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毕XX住院31天,李X住院27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320元(毕XX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1天=1240元,李X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7天=1080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62673.60元。原告提交的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举证期及庭审后等合理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虽提交营业执照、合伙协议、误工证明等主张其误工损失,但无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且毕XX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本次事故发生后,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其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该行业并有稳定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二原告系临时从业人员,本院在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等因素基础上,认为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并结合原告误工期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共49249.73元(毕XX39947元/年÷365天×300天=32833.15元,李X39947元/年÷365天×150天=16416.58元);因毕XX误工期已由鉴定机构根据其伤情确认为300天,故对其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本院不再另行支持;4.护理费3796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即2018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9947元的标准,并结合其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共19699.89元(毕XX39947元/年÷365天×120天=13133.26元,李X39947元/年÷365天×60天=6566.63元);5.营养费7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每天40元过高,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的基础上,认为营养费标准每天2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并结合其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共3600元(毕XX20元/天×90天=1800元,李X20元/天×90天=1800元);6.鉴定费3800元。因二原告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且损伤程度轻伤鉴定与本案无关,故二人该项目鉴定费用各100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毕XX1200元、李X600元系二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施救费25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毕XX需行左股干、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故二次手术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2350元。因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共1000元;10.手机损失2100元。因原告对其手机损失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二原告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严重程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毕XX、李X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00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误工费49249.73元、护理费19699.89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500元,以上合计233264.89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李XX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李XX系昌黎县盛合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XX因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昌黎县盛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阳光财保秦皇岛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投保人提示等拟证明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免赔10%的主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李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阳光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字体作出了提示,且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作为投保人的昌黎县盛合物流有限公司亦在上述投保人声明处手写确认并加盖了单位印章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使投保人了解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本次起诉未对事故中李鸽驾驶的×××/×××号无责车主张赔偿,故阳光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内合理损失82449.6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249.73元、护理费19699.89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500元)先扣除×××/×××号无责车应与其按限额比例赔偿的损失7439.53元后,由阳光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010.09元;对于二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150815.27元(医疗费1300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阳光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加免10%后予以赔偿135733.74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剩余损失15081.53元,由昌黎县盛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毕XX、李X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210743.83元;二、被告昌黎县盛合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XX、李X各项损失共计15081.53元;三、被告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毕X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昌黎县盛合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昌黎县盛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毕XX、李X的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该计算标准较为妥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有违公平原则,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申惠
审判员赵君优
审判员韩美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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