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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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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3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4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王XX只提交了唐山市春兴纯净水公司的证明,证明其是该公司的维修临时工。上诉人对此不能认可。首先,法律上并无临时工一说。其次,根据古冶区行业标准,没有哪个维修临时工的工资能得到每月5000元。第三、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第四、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已经65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
王XX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是个体户,兼职是纯净水公司的临时工,现在已经辞职。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误工费请法院核实,其余同一审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46.9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36057.84元,何XX赔偿剩余损失4986.37元的80%即3989.10元,合计4004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13时50分许,何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古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区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XX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XX、王XX受伤,两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16天,被诊断为左手第5掌指关节开放性损伤伴掌指关节脱位,左手第5掌指关节囊碎裂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于2018年9月8日出院。2019年6月4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津实【2019】临床鉴字第1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伤后建议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另查明,何XX驾驶的摩托车在人保唐山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何XX,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4986.37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86.37元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15000元。人保唐山高新区支公司虽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相关证据没有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且工资表中无详细工资信息,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唐山市春兴纯净水公司维修临时工,本院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9947元的标准,并结合其误工期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9849.95元(39947元/年÷365天×90天=9849.95元);3.关于护理费6657.84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区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之妻李桂荣对原告进行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结合原告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6566.63元(2018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9947元/年÷365天×60天=6566.63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6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40元/天×16天=640元);5.关于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的基础上,认为按每天2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并结合原告营养期3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6.关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关于鉴定费8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电动车损失80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确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故修复该车辆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车辆损失300元;综上,原告王XX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986.37元、误工费9849.95元、护理费656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300元,以上合计34042.95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当事人何XX、王XX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且因何XX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本院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认定何XX对王XX造成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唐山高新区支公司提出何XX系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何XX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系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即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考虑到保险公司可能面临的道德风险,《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另外,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证驾车情形下保险公司虽然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不能因此免除。因此,本案中何XX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王XX并未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唐山高新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王XX除直接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即承担王XX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26716.5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49.95元、护理费6566.63元、交通费300元),并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保唐山高新区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何XX行使追偿权。王XX交强险内财产损失300元由何XX全额予以赔偿,王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026.37元(医疗费498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800元)由何XX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4215.82元,剩余损失2810.55元由王XX自行负担。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26716.58元;二、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515.82元;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何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被告何XX负担90元,原告王XX负担6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XX并未达到65周岁,且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王XX的误工费应当支持。结合王XX从事的工作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认定王XX的误工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申惠
审判员韩美荣
审判员赵君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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