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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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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002民初71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张XX。
被告:王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苏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07.37元(已经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15854元、护理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1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80元,共计69141.3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5日11时30分,王XX驾驶车牌号为鲁GXXX61号小型轿车在中韩路掉头时与张XX驾驶的鲁KXXX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韩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张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现原、被告就各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
王XX辩称,其都已经交保险了,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让张XX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X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张XX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11时30分,王XX驾驶鲁GXXX61号小型轿车在中韩路掉头时与张XX驾驶的鲁KXXX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韩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张XX受伤,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责任。
事故当日,张XX被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41天后出院,期间行右膝外伤清创缝合术,出院诊断右膝外伤、右膝软组织及半月板损伤等,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有留陪人。截止到2019年7月23日,张XX在医院花费医疗费48001.01元(含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于2019年6月5日、6月20日、7月23日分别为张XX开具诊断证明书,其中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的诊断证明书中治疗建议为休息治疗壹个月。
庭审中,原告提交金额为350元的收银小票,拟证明其还支出350元医疗费,并陈述因为半月板撞裂了,需要用一个器具拘起来,在医院买需要1000多元,医生说去医院下面的小店里买便宜很多,所以去医院旁边的小店购买的,花费35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在医院治疗中的“PRP制备用套装”费用为16992元,PRP是利用自身血液制作的含高浓度血小板的血浆,科室分类为整形外科医疗美容科,原告是半月板受伤,PRP并非对症治疗方法,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治疗无关,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收银小票35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系原告购买的,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及原告的真实花销,没有发票佐证。原告提交的收银小票显示时间为2019-05-06,名称为膝关节夹板固定套,付方式为现金350。
庭审中,张XX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其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月工资4617.48元、2月工资2482.28元、3月工资4524.66元),误工时间是住院41天和3个月,误工费为1585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儿媳丛丽娜护理白天护理,按照270元每天,护理时间是41天,护理费是7100元,张XX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丛丽娜户口拟证明上述主张。二被告质证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即使真实的也无法证明产生误工费,根据事发日2019年4月25日,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出事前一年工资流水,流水中标注的五笔收入无法证实系公司发放的工资,即使是工资,根据流水上2019年5月还在发放工资,证实原告并未因交通事故不能工作,即使之后再未发放工资也不能证明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不能工作,根据原告年龄也有可能是其年龄问题不能继续工作,因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为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费,医生开具诊断证明书的休息时间过长,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人的地址显示为西刘章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张XX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2月27日、3月29日、4月28日、5月25日向张XX转账4918.32元、4617.48元、2482.28元、4524.66元、3886.26元,此后至2019年11月13日未再有该公司的转账。丛丽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服务处所为威达集团,职业工人。
庭审中,张XX主张,车辆损失880元并提交收据拟予以证明。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交维修机构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证实维修机构存在,并提交维修明细及发票,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维修费达到880元,明显高于摩托车价值。加盖有文登市兴成摩托车维修中心的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鲁GXXX61三者二摩鲁KXXX90,19年6月20日,维修费88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同一样式汽车客运发票一宗,拟证明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无法证实坐车时间及出发地,只同意给付200元交通费。
另查,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张XX的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哪些。
(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对其在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二被告对部分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主张的在医院外花费医疗费350元,其提交的收银小票上的时间与其住院期间相吻合,其上显示的膝关节夹板固定套也与原告病历中诊断的病情治疗相关,符合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系因事故治疗膝伤的合理花费。再次,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医保用药则是在该制度的基础上为便于管理所进行的用药范围规定,其与侵权赔偿义务无关。只要原告的用药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侵权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上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48351.01元(48001.01元+350元)。
(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印证其在事故前在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每月底发放上月工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74.8元[(4617.48元+2482.28元+4524.66元)÷3]、原告事故发生后至2019年9月未再有工资收入。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可以印证自事故发生日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7月23日后一个月内即近4个月的时间为合理的误工时间。所以,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损失为15499元(3874.8元/月X4月)。
(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41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丛丽娜的收入及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结合丛丽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服务处所为威达集团,职业工人,本院酌情认定以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所以,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损失为4442元(39549元/年÷365天/年X41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0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为合理损失。
(五)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因事故所产生必然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复诊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500元为合理交通费损失。
(六)车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鲁KXXX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车与鲁GXXX61号车辆相撞,原告亦提交了加盖有维修单位公章的维修费收款收据,以证实其车辆损失,维修费数额也符合常理。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即修车费8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合理损失。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垫付的10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38351.01元;
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误工费15499元;
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护理费4442元;
四、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
五、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交通费500元;
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修车费880元;
七、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六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张XX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308326394571的账户。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原告张XX负担5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国 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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