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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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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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民终44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负责人: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X,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对陈XX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陈XX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其自身存在痛风和右踝关节退变的情形,陈XX构成十级伤残的“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到50%”恰好就在该部位,故其自身痛风和踝关节退变对伤残存在重大影响,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陈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XX认可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损失为医疗费6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就上述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毛XX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毛XX的赔偿责任予以替代赔偿;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毛XX、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苏B×××××号车辆登记、投保情况(包括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陈XX的前期医疗费用34741.44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商业三者险24741.44元)系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其中医疗费退款454.51元系直接退还给毛伟建。另毛伟建为陈XX垫付282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医疗费退款及毛伟建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3.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鉴定所)于2019年4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陈XX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陈XX预付鉴定费3060元。
4.双方一致认可陈XX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97.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
上述事实,有陈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陈XX的伤残等级,经中诚鉴定所鉴定,陈XX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属于十级残疾范围。毛伟建、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X自身的痛风及右踝关节退变对其构成十级伤残有影响,相关损失应以80%计算为宜。因毛伟建、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上述辩称意见,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或进行参与度鉴定,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XX主张1050元(50元*21日),毛伟建、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30元/日计算21天。陈XX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陈XX提供了无锡市丰锐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开具的证明各1份,主张误工费按照6000元/月计算6个月。毛伟建、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X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故认可误工费按照2020元/月计算6个月。法院于庭后就陈XX误工情况向无锡市丰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潇胤进行调查谈话,其称陈XX在其公司从事电焊工与冷作工的工作,工资为200元/日,每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均为现金发放;因陈XX系退休返聘,所以无固定休息日,工资按日薪结算;相应的返聘协议、工资发放记录等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搬迁等原因已经遗失。毛伟建、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陈XX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虽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前有稳定工作及收入,但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收入情况,故法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2018年江苏省制造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899元/年计算6个月为27449.50元。
4.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部分,陈XX主张该项损失按照47200元/年*18年*10%计算为84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陈XX提供了无锡市公安局坊前派出所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明陈XX有被扶养人2人,父亲陈海泉(1人扶养),母亲王芹芬(1人扶养),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9462元/年*5年*10%计算。毛伟建、某保险公司对于被扶养人资格、年限、扶养人数、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是认为陈XX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要求该项损失按照64%进行计算,同时需要扣除陈海泉、王芹芳每月的农保、失地农民补贴等收入。陈XX称其父母每人每年有700元左右的农补,无其他收入来源。根据前述证据,陈海泉、王芹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29462元/年-700元/年)*5年*10%计算,因二人累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法定上限,故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9462元/年*5年*10%=14731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陈XX主张该项损失为5000元,毛伟建、某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法院认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
6.交通费:结合陈XX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往返就医的情况,法院酌定为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查明了事故经过,并划分了事故责任,认定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据此认定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毛伟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本案中,陈XX的损失为医疗费6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449.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9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4288.10元。上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4288.10元由毛伟建赔偿,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毛伟建为陈XX垫付的2820元可在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给陈XX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向毛伟建支付。扣除毛伟建已经收到的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前期医疗费退款454.41元,某保险公司需向陈XX支付141468.10元,向毛伟建支付2365.4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各项损失共计141468.10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伟建2365.49元。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即使陈XX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这也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毛XX驾驶机动车碰撞陈XX所致,事故责任认定陈XX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陈XX自身存在痛风和右踝关节退变,但其自身生理状况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陈XX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某保险公司一审中并未向法院申请损伤参与度鉴定,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静静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仓 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庄茂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