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翟X1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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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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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翟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车损数额过高,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更换部件清单和收据就认定车损数额,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雇佣司机未取得道路从业资格证,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被上诉人翟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61,9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7日,原告翟XX为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2018年7月18日,张玉柱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沿藁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藁梅路东庄村南时,与鲁更辰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三轮汽车追尾,致乘坐三轮汽车的杜书芬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玉柱负全部责任,鲁更辰、杜书芬无责任。张玉柱系原告翟XX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玉柱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拥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2019年3月13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车牌号为×××的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了原告翟XX。原告翟XX主张为维修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支出维修费用155,445元,支出施救费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司机张玉柱的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据此免责,但是张玉柱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员资格,虽然其没有从业资格证,但是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资格,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且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另,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签订时其就该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注意的告知说明义务,故被告该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是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发票,故被告该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6,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XX车辆损失155,445元、施救费6,500元。案件受理费3,539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翟XX为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公司在与翟XX订立保险合同时,向翟XX提示、说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张玉柱不具有道路从业资格证的免责抗辩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依据翟XX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更换部件清单、维修费收据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翟XX车辆损失155445元、施救费65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