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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孙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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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3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16.
代表人:齐学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户籍地: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系张X甲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XX,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市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毕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孙XX、唐山市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29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不服金额为11326.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8700.5元。2、鉴定费、诉讼费2626元不负担。
张X甲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485.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孙XX驾驶×××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丰路刘家洼(庆北道北)时,与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张X甲相撞,致两车受损、张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张X甲、孙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孙XX驾驶的×××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唐山市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孙XX为此支付120急救费用451.89元,挂号费90元,急诊检查费用3587.39元。张X甲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两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及颧弓骨骨折、双眼钝挫伤、左侧外眦皮肤挫裂伤、双手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皮擦伤、两侧大脑半球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左颞枕骨部分缺失、肺气肿、两肺陈旧性结核、两侧胸膜粘连、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双侧枕部硬膜下血肿、双侧上颌窦炎、左侧筛窦炎、心包积液。2018年11月17日,张X甲出院,实际住院41天,住院费用合计83847.71元,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结果相同。出院证载明出院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加强肢体功能练习,必要时于当地社区医院行肢体康复治疗,继续口服华法林,注意观察INR数值变化,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注意复查凝血系列及头、胸部CT,下肢血栓情况建议于血管外科门诊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此外,张X甲住院当日,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为其注射了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一支,该药物系张X甲家属在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行购买,为此支付药费423.2元。张X甲出院当日,××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住院接受康复治疗,实际住院30天,支付住院费2262.61元。2019年5月13日,张X甲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付门诊检查费及挂号费合计471.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累计住院71天,支付诊疗费用合计87005.42元,其中1万元为某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为孙XX垫付。此外,张X甲于2018年11月10日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支付388元,于2018年12月22日购买坐便椅支付215元,于2018年12月24日购买手动轮椅支付558元,于2019年3月和5月因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30.6元。2019年6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委托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评残、后期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9】临鉴字第0922号临床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10.6-11,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3-b,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3-b,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5)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3-b及附录A.8,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XX与张X甲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确定孙XX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75%的责任。孙XX驾驶的×××号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相应项目赔偿限额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唐山市××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临床鉴定,认定医疗费损失为97005.42元(住院及门诊费用87005.4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40元(71天×4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为住院期间,认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840元(71天×4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9849.95元(39947元÷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新华楼9楼1门302号,属城镇户籍,因本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498.5元(32997元×5年×10%),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原告治疗及复查期间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8.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认定为2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认定为1161元(轮椅558元+固定支具费388元+坐便器215元)。10.复印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认定为30.6元。11.住院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支出754元,虽提供了票据,但不足以证明所购买的生活用品系治疗原告伤情的必需品,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9700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3.营养费2840元;4.护理费9849.95元;5.残疾赔偿金1649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161元;10.复印费30.6元,共计134925.47元。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张X甲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对张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925.47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209.45元(伤残赔偿金16498.5元+护理费9849.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剩余损失92716.02元按75%责任比例计算为69537.0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000元系孙XX垫付,故原告应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孙XX5000元。孙XX另外垫付的4129.28元,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中,属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项目,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按照75%的比例直接赔偿孙XX3096.96元,剩余部分由张X甲自行负担即1032.32元,即张X甲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给付孙XX1032.32元。综上,张X甲共应给付孙XX6032.32元。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甲32209.4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甲69537.02元,并给付被告孙XX3096.96元;三、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是就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为了查明损失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票据证实,上诉人应予以理赔。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华
审判员赵君优
审判员孙光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铮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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