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包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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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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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包XX,女,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包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款等各项损失合计30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翁丽丽为其所有的浙AXXXXX号车辆向原告投保,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2018年11月1日,被告驾驶沪CXXXXX号车辆行至鲤鱼山街山景路口北向南右转掉头时与翁丽丽驾驶的浙A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AXXXXX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沪CXXXXX号车辆为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脱保状态。现原告根据保险协议已将30500元的保险金赔付给翁丽丽,翁丽丽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书将对被告的赔款权益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依法行使代位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包XX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车辆撞击位置为轮胎、右后门及右保险杠,其余部位没有损坏,原告未提供车辆定损照片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报告、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事故发生时,沪CXXXXX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主张的理赔款30500元,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辩称修理费过高等意见,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由包XX负担。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