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吴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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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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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453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监督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告杨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汪XX(系原告杨XX丈夫),住同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铁明,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吴铁明、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沪01民终551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民(行)监[2018]XXXXXXXXXXX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沪0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沪01民再33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7)沪01民终5512号判决和本院(2017)沪0115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6年1月2日18时,被告吴铁明驾驶沪A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新环北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铁明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以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6月27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XX于2016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杨XX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9,682.7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误工费要求按照每月2,420元标准,计14,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铁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吴铁明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316元,确认医疗费29,36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认为重新鉴定结论有变化,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误工费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8时,被告吴铁明驾驶沪A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新环北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铁明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以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
2016年6月27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XX于2016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杨XX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杨XX处于无业状态。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亲戚陆彩华委托陈伟处理赔偿事宜。此外,陈伟伪造了原告杨XX系上海清斯家庭服务部员工的事实,制作《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签收明细》等材料,并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原审即(2017)沪0115民初1628号诉讼。
2018年4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09刑初2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陈伟等犯虚假诉讼罪,并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被告人陈伟虚构杨XX系上海清斯家庭服务部的员工,制作《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材料,代理杨XX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多赔偿误工费人民币4,860元。”
重审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杨XX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司鉴院[2019]精鉴字第1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X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11,700元。
另查明,沪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7)沪0115民初1628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吴铁明向本院提交了其为原告垫付现金总计20,000元的收条2份。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史、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一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陈伟的讯问笔录、原告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铁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铁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2017)沪0115民初1628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吴铁明向本院提交了其为原告垫付现金总计20,000元的收条2份,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
重审中,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并形成了新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现在鉴定条件标准设定高了,重新鉴定结论的改变对原告有失公平,要求按照原鉴定结论XXX伤残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首次鉴定意见书并非本院委托,系陈伟实际操办,重新鉴定过程更为公开、公正,且重新鉴定中适用的相关伤残评定标准、XXX伤残评定规范等与首次鉴定时适用的标准、规范并无变化,原告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重审中本院采信重新鉴定意见。据此,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重审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在扣除316元伙食费后,金额为29,366.7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7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被告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4,5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以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4)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为1,2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按照XXX伤残的标准计算为105,9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确认30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结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4,000元。(10)鉴定费,原告支付的3,900元鉴定费,因该份鉴定意见书并未被本院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审中产生的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对车辆损失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6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700.77元。另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吴铁明全额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故原告需返还其16,000元。被告吴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120,6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39,700.77元;
三、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铁明16,000元;
四、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原告杨XX负担1,858元,被告吴铁明负担3,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静
审判员 宋利英
审判员 王爱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陆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