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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950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盛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男,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女。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负责人:雷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XX与被告金X、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绍兴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黔东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被告金X,被告太平洋保险黔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3,375.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黔东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6时25分许,被告金X驾驶车牌号为冀B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进惠同路北约25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东南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最高认可1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黔东南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险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6时25分许,被告金X驾驶车牌号为冀B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进惠同路北约25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375.30元。2019年10月17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盛XX外伤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冀B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东南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金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黔东南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为3,375.30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60日的该项损失为1,800元;3.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920元及鉴定费1,95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60日的该项损失为3,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衣物损失费,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律师费3,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875.3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5,175.3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7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黔东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6,338元;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金X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XX115,875.3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XX46,338元;
三、被告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XX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计1,821元(原告盛XX已预交),由原告盛XX负担19元,由被告金X负担1,80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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