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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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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67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叶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王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统一社会为:913302017449893924。
代表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叶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起诉称:2019年10月20日10时31分许,被告王XX驾驶浙BXXXXX小型轿车沿通途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海晏北路口等红绿灯时,追尾原告驾驶的浙BXXXXX小型轿车。根据宁波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于事故当天送至北汽新能源宁波4S店,进行车辆损伤评估及维修,11月6日17时许完成维修并轿车,历时17天。车辆的维修费已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因浙BXXXXX轿车为营运车辆,原告也持有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证,该车辆由原告从宁波京桔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而来。因交通事故车辆维修造成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为51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5100元。
被告王XX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停运费计算标准及停运时间均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王XX驾驶的浙BXXXX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1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保险人免责内容,被告某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亦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为查明双方争议的浙BXXXXX轿车的实际维修时间,本院走访了维修单位宁波轿辰格瑞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售后人员陈述浙BXXXXX轿车的进厂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出厂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包含了等待定损时间、等待配件时间及实际维修时间,不存在原告故意延长维修时间的情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于本起事故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原告驾驶的浙BXXXXX轿车系营运车辆,原告的职业系网络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车辆修复期间,原告无法营运,必然会造成停运损失,应由被告王XX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17天系实际发生,该事实有维修单位的维修单及宁波京桔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运流水予以证明,且未发现原告存在故意延长停运时间的情形,故对两被告关于停运时间过长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每天300元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并未高于网约车市场通常的收入情况,故对该计算标准亦予以采纳。综上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5100元。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王XX在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签字,故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免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叶XX停运损失5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忻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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