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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X甲、郭XX等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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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民初242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木X甲,男,汉族,。
原告:郭XX,男,汉族,。
原告:范XX,女,汉族,。
原告:木X乙,女,汉族,。
原告:木X丙,女,汉族,。
原告:木X丁,男,汉族,。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
被告:李X,男,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地山东省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地北京市。
主要负责人:王X,总经理。
原告木X甲、郭XX、范XX、木X乙、木X丙、木X丁与被告徐X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律师、被告徐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X甲、郭XX、范XX、木X乙、木X丙、木X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郭君环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70.8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601.25元(按46,015元/年的标准,郭XX计算13年,范XX计算14年,均4人抚养)、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丧葬费46,992元、家属误工费42,421.83元、住宿费9,000元、交通费1,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六原告系郭君环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徐XX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李X是登记车主,被告甲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2019年5月4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华翔路路口处,郭君环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华翔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适逢徐XX驾驶鲁A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郭君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嘉定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君环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原告以徐XX超速行驶对事故也负有责任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上海交警总队)提出复核申请,上海交警总队对原告证据未予评判即作出维持结论。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XX辩称,承认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事故中徐XX无责任,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系徐XX借用自被告李X,如机动车一方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由徐XX承担,与李X无涉。
被告李X书面辩称,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系被告徐XX借用,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如有赔偿责任,应由徐XX自担,并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系因郭君环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应承担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车辆损失认可1,999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家属误工费期限过长;住宿费过高;交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乙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认可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因徐XX无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4日12时38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国道312上海段)华翔路路口处,郭君环驾驶号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路口南北向信号灯为红灯时,沿华翔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经鉴定:车速介于20km/h-23km/h之间)并穿越路口西向北待转区内排队待行车辆时,适逢被告徐XX驾驶号牌为鲁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安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经鉴定:车速介于58km/h-59km/h之间),由于郭君环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未按规定速度行驶,致其车辆行驶过程中右前侧撞击徐XX车辆车头左侧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郭君环受伤,两车损坏,后郭君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日死亡。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6,570.80元。
2.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上联[2019]鉴字第050122号鉴定意见为:悬挂车牌为“鲁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通过两参考线间的行驶速度介于58km/h~59km/h之间;上联[2019]鉴字第050124号鉴定意见为:设定悬挂车牌为“鲁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及时发现险情并采取应急制动情况下,该起事故无法被避免。嘉定交警支队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定:郭君环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未按规定速度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属违法行为;徐XX无违法行为;郭君环的过错行为是引发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X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木X甲认为:曹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沿途经过翔封路、星华公路、华翔路、金园五路,其中翔封路至星华公路有两处限速指示牌限速30公里,星华公路至华翔路间无限速指示牌,华翔路至金园五路间处限速指示牌限速30公里,鲁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车速介于58公里/小时至59公里/小时之间,超速近一倍;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机动车驾驶员应承担更重的谨慎驾驶义务,并向上海交警总队提出复核申请。上海交警总队于2019年7月1日出具沪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维持嘉定交警支队对编号第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
3.郭君环,女,其父母为本案原告郭XX、范XX,配偶为本案原告木X甲,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木X乙、木X丙、木X丁。郭君环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郭君环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999元。
原告方认为徐XX在事故中存在超速行驶的过错行为应负次要责任,遂诉至本院,并为聘请律师支出5,000元。
审理中:1.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事发路口西向东方向无限速指示牌;2.嘉定交警支队向本院出具1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事故现场位于本区曹安公路华翔路路口处,曹安公路为东西走向道路,设双向各四根机动车道、一根非机动车道且设中心绿化隔离及二侧机非隔离,事发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事发路口西侧曹安公路翔封路路口因道路施工限速30公里/小时,与本起事故无关联);3.2019年12月23日,承办法官在事发路口见,东向西方向、南向北方向均限速60公里/小时,西向东方向未见限速标志。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徐XX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超速行驶的过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交通事故经嘉定交警支队认定,并经上海交警总队复核,郭君环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未按规定速度行驶,属违法行为,是引发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X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对该认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徐XX存在过错行为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依法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徐XX通过事发路口的车速经鉴定介于58公里/小时至59公里/小时之间,原告方对此也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事发路口的西向东方向的机动车限速应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因翔封路段限速30公里/小时,故事发路口无限速标志也应当是限速30公里/小时。对此,交警部门已经明确,事发路口机动车限速60公里/小时,事发路口西侧曹安公路翔封路路口因道路施工限速30公里/小时,与本起事故无关联。考虑到曹安公路系国道312上海段,事发路口东向西方向、南向北方向均限速60公里/小时,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西向东方向有30公里/小时的机动车限速标志,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对嘉定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交警总队的复核结论,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失去亲人的心情,本院也能理解,但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仍应依法确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徐XX无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甲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计12,10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按照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李X、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木X甲、郭XX、范XX、木X乙、木X丙、木X丁12,100元;
二、驳回原告木X甲、郭XX、范XX、木X乙、木X丙、木X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1元,减半收取计5,625.50元,由原告木X甲、郭XX、范XX、木X乙、木X丙、木X丁负担5,574元,被告徐XX负担51.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学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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