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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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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05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徐X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8.20元、交通费389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1,7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55,497.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12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XX驾驶赣JX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两车行驶至顾戴路友东路南约2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李XX辩称:被告对于律师费及各项赔偿的费用标准均不熟悉,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左转,原告离被告距离较远,但未刹车,因为下雨原告撑着伞在前面,没有看到被告的车子,就撞了上来,但由于被告左转上了非机动车道,交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车子的反光镜摔了一下,衣服并无损坏。事发后被告陪原告去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400余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理赔范围内赔付,因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当事人因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不认可由李XX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关于医疗费,其中2018年12月20日口腔科的发票共计65元应予扣除,原告在事发后首次就诊时称自己系摔伤,未提到交通事故,故对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30天,误工费认可2480元每月计算3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修车费及衣物损无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此外,被告已垫付了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徐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8日12时,在闵行区顾戴路友东路南约2米处,被告李XX驾驶赣JX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及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058.20元,其中原告支付3,649.40元,被告支付408.80元。2019年8月12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肩关节脱位,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2016年6月1日,原告与上海骏爵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8月30日,上海骏爵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徐XX为本公司员工,从事财务工作,于2013年入职我公司,每月工资约8,500元,自2018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到2019年5月31日未到本公司上班,工资未发放。”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由上海骏爵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徐XX缴纳工资薪金所得部分的应纳税所得额,自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均未缴纳税款。
还查明,赣JXXXXX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黎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其中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口腔科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共计65元,本院难以确认其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其余费用共计3,993.2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伤后进行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确定的期限以及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1,2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但原告仅提供工资签收单,并无工资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参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9,16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客运服务费发票以及行程单可以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用389元;5.衣物损及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可;6.鉴定费900元,由相关凭证证明,且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律师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可2,000元。
综上,上述费用共计50,042.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042.2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万元外,还需赔偿原告38,042.20元。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8.80元外,还需赔偿原告1,591.2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38,042.2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1,59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2.47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53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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