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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07民终1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负责人:王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伟,四川郎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724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原审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6日18时56分许,王文财驾驶川BXXXXX号小型轿车(搭乘张X、张沛菡)沿辽宁大道从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方向往花荄镇方向行驶,行至花荄镇金鸿路红绿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王XX所驾川B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文财、张X、张沛菡、王XX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张X即送绵阳市安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0日,《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常规休息三月,继续卧床休息4周,住院及康复期间需一人护理”。2019年3月14日,王XX作为甲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作为丙方、王文财、张X、张沛菡作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三、经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就本次事故相关赔偿达成如下协议,由各方共同遵守履行:王文财的损失:医药费:219.56元。张沛菡的损失:医疗费用:7515.69元扣除18%自费药1352.8元后6162.9元;伙食补助8天X20元=160元,院内护理费8天X80元=640元。张X的损失:医药费用11584.83元扣除18%自费药2085.3元后9499.6元;住院护理:14天X80元=1120元;误工费:104天X84.18元=87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14天X20元=280元;四、以上人伤损失金额为最终核定金额,本协议只对人伤赔付进行调解,具体赔付金额按照实际保险情况为准。五、上述金额由丙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赔付品迭我司垫付6000元,3000元转被保险人王XX,剩余赔款转张X其余已经赔付。六、上述金额履行后,丙方与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次事故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乙方不得再就本次事故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向甲、丙方主张任何赔偿;甲方也不得就本次事故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向乙、丙方主张任何赔偿”,2019年3月21日调解协议所涉款项支付完毕。2019年4月16日张X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4月25日该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张X骨盆多发性、复杂性骨折、骶1-4椎右侧骶骨翼骨折、左髋关节关节盂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用1000元。2019年10月22日,张X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XX、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1467.15元。
另查明:1.张X与其丈夫王文财生育子女二人,其中长女王欣生于2007年12月30日、次女张沛菡生于2015年4月7日,张X母亲业已去世、其父张登清生于1959年4月4日。2.川BXXXXX号小型轿车于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3.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张X陈述《调解协议书》签名捺印系王文财代为办理、认可代办行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就《调解协议书》申请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
以上事实,有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赔偿。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7051201800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财和王XX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和张沛菡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案件争议焦点:张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一事再理”张X与人民财险、王XX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完毕,依法予以认定,但调解协议达成时,张X基于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程度并未确定,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也并未提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张X在调解过程中对因身体损伤可能致残的相关损失也未明确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张X因伤致残后产生的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属于调解后产生的损失,符合上述关于“新的事实”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人民财险及王XX关于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财险应当对张X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向张X、王文财、张沛菡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在交强险内按照分项分别扣减后,死亡、伤残项下未分配款项为99485.28元(110000元-640元-1120元-8754.72元)。张X因交通事故致残产生的相应损失中,关于残疾赔偿金26662元(13331元X20年X10%)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8805.15元【张登清25446元(12723元X20年X10%)+王欣4453.05元(12723元X7年X10%&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张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8467.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X赔偿67467.15元;由被告王XX向原告张X赔偿鉴定费500元。以上给付,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各方业已签订调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张X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XX答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张X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2018年12月6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2019年3月14日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王文财、张X、张沛菡签订《调解协议书》明确王文财、张沛菡、张X各项损失同时载明“以上人伤损失金额为最终核定金额,本协议只对人伤赔付进行调解,具体赔付金额按照实际保险情况为准”、“上述金额履行后,丙方与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次事故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乙方不得再就本次事故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向甲、丙方主张任何赔偿;甲方也不得就本次事故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向乙、丙方主张任何赔偿”,2019年3月21日调解协议所涉款项支付完毕,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张X陈述《调解协议书》签名捺印系王文财代为办理、认可代办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案涉各方均应严格遵守《调解协议书》所载约定。加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就《调解协议书》申请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张X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予承担不利后果。故张X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724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X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3.5元,由张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玉生
审判员  刘立冬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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