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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乙与某保险公司、施逸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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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05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杨X甲,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甲与被告施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施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2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696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车损1,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者不属于保险部分的费用由被告施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施XX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XX机动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城路天星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现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施XX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愿意承担3,000元,对于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发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期限仅认可一期的时间,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酌情降低,对城镇标准需要核实后发表意见,否则视为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对车损无异议;对鉴定费认可1,950元,针对其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被告施XX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汽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城路天星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6月20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1.伤残等级2.误工、营养、护理期限3.后续治疗费和时限进行了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杨X甲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段骨折,断端分离移位,伴蝶形骨折块,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二)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三)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处理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施XX承担。
对鉴定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存在异议,认为过高,其不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法院酌情降低。对此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参照了病历资料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而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48,210.72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90天计2,7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本院对此酌情支持60天计3,600元;误工费,被告对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本院对此支持120天计9,920元;残疾赔偿金,事发前,原告在本市城镇化地区居住已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年龄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因伤致残,其主张以金钱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于法有据,原告主张之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85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必须、合理的支出,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衣物受损,实属难免,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车损1,5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律师费,被告施XX自愿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后续拆除内固定发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本案中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13,558.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10,558.72元,由被告施XX承担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甲210,558.72元;
二、被告施XX赔偿原告杨X甲律师费3,000元(已当庭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2.99元,由原告杨X甲负担139.96元,由被告施XX负担2,2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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