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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07民终1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负责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萌,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左云广,绵阳市科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谢XX,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79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被上诉人王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广、原审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8日19时5分许,谢XX驾驶川BXXXXX号小型轿车行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沅广场路段时与王XX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王XX即送绵阳富临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4日,《出院证明书》载明“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同时出院医嘱明确“出院后休息3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休息期间1人护理,加强营养。骨性愈合后,可来院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壹万圆,若出现骨折不愈合或者延迟愈合,则需行植骨术,预计费用叁万圆”,发生住院医疗费用35535.29元,其中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谢XX支付25535.29元。王XX出院之后,发生门诊治疗费用1098.9元。2018年12月11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XX无责任”。2019年8月9日王XX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8月12日该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王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用1000元。2019年9月12日,王XX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XX、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5762.7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就王XX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3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王XX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2.王XX的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认定为宜”。
另查明:1.川BXXXXX号小型轿车于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2.2006年6月7日,王XX与其丈夫唐仕宽生育一女唐莎沙。3.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谢XX认可按照15%比例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某保险公司未予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王XX为支持其关于误工费之诉讼请求提交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房屋权属证书、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其工资表、彭州老俵肥肠鸡《证明》及其工资表作为证据,谢XX、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显示王XX居住“福泽源”6幢3单元301号房屋10年,房屋权属证书显示唐仕宽、王XX共有绵阳市经开区塘汛街206号福泽源小区6幢3单元301号房屋且各占50%,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其工资表显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8日王XX担任公司会计、每月工资3500元且现金方式发放,彭州老俵肥肠鸡《证明》及其工资表显示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王XX担任会计、每月工资3500元且现金方式发放。4.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王XX同意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
以上事实,有出院证明书、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谢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XX为川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人寿财险绵阳支公司应代谢XX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谢XX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谢XX在人寿财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谢XX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险绵阳支公司代为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合理损失。原告王XX生活居住于城镇,其收入来源亦为城镇,故其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王XX在诉讼后必然需要取出内固定,且该费用有医院的医嘱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续医费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XX提供了2017年11月-2018年12月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确认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合理损失应核定如下:1.医疗费46634.19元(门诊1098.9元+住院35535.29元+续医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X16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X90天);4.护理费6040元(100元/天X16天+60元/天X74天);5.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日X180日);6.伤残赔偿金66432元(33216元/年X20年X10%);7.被扶养人生活费7045.2元(23484元/年X6年X10%÷2);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10.鉴定费1000元。上述金额共计152671.39元。对于以上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谢XX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自费药品费5495.1元(36634.19元X15%)、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6495.1元,其余损失146176.2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谢XX已先行支付原告王XX医疗费25535.29元,被告人寿财险绵阳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绵阳支公司在支付前述赔偿款时,应向被告谢XX支付19040.19元(25535.29元-6495.1元),应向原告王XX支付117136.1元(146176.29元-10000元-19040.19元)。综上所述,原告王XX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176.29元,品迭二被告已支付的,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王XX支付117136.1元,向被告谢XX支付19040.19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XX并不构成伤残等级,同时认定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有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谢XX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采信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且认定王XX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首先,2019年8月12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王XX委托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王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就王XX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3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王XX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2.王XX的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认定为宜”,加之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未予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准许。其次,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王XX为支持其关于误工费之诉讼请求提交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房屋权属证书、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其工资表、彭州老俵肥肠鸡《证明》及其工资表作为证据,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己方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采信王XX所提交证据并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王XX误工费用亦无不当。再次,绵阳富临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明确“骨性愈合后,可来院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壹万圆,若出现骨折不愈合或者延迟愈合,则需行植骨术,预计费用叁万圆”,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王XX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一审法院认定王XX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王XX同意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据此款项金额应系5871元(23484元/年X5年X10%÷2)。故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交通事故王XX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663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4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1497.19元。
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1743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护理费604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1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合计111743元。剩余款项非医疗保险用药5495.1元[(46634.19元-10000元)X15%],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33259.09元(151497.19元-111743元-非医疗保险用药5495.1元-鉴定费1000元)。谢XX承担非医疗保险用药、鉴定费合计6495.1元(5495.1元+1000元)。
品迭某保险公司业已支付10000元、谢XX所付25535.29元,谢XX超付19040.19元(25535.29元-6495.1元),某保险公司应予支付王XX115961.9元(111743元+33259.09元-10000元-19040.19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79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XX115961.9元、谢XX19040.19元;
三、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王XX负担208元,由谢XX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54元,由王XX负担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0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玉生
审判员  刘立冬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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