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乙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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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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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629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陈X乙,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
原告陈X乙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王XX、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王XX、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33.26元、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合计3,013.26元的10/11计2,739.33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190.99元(21,190.99元/月×1个月)的10/11计19,264.54元;3、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200元、车辆损失费72,674.40元,合计75,874.40元中的2,000元;4、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33.26元、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合计3,013.26元的1/11计273.93元;5、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190.99元的1/11计1,926.45元;6、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200元、车辆损失费72,674.40元,合计75,874.40元中的100元;7、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牵引费1,550元、鉴定费900元及车辆修理费、车辆损失费的余额73,774.40元,合计76,224.40元;8、判令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贷提前还款违约金318.41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2日8时7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苏MX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进龙阳路南约200米处时,遇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XXXXX小轿车因变道撞击原告车辆,后原告车辆撞击被告王XX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小轿车,致使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奚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王XX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车辆报废。奚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原告另有615.29元医疗费发票遗失,只能提供536.40元的手机支付记录,庭后前往医院补开发票后提交法院,若无法提供,则放弃对615.29元医疗费的主张。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事故车辆投保于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1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故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有20%的金额应由本被告自行承担。对医疗费,认可有发票的2,733.26元。对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7天。对车辆损失费认可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定损的7万元。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受损车辆拖到修理厂,事故后一周保险公司即通知原告定损价格,原告也同意作报废处理,故修理费系扩大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流水、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无法体现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期限认可15天。对律师费酌情认可1,000元。对车贷提前还贷违约金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对牵引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保险责任。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期间7天。对护理费,不认可。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停车费,不认可。对车辆损失费,定损7万元。对车贷提前还款违约金,不认可。对牵引费,原告未提供牵引费发票,不认可。对鉴定费,认可900元。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
被告王XX书面辩称,本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他责任方分摊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2日8时7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苏MX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进龙阳路南约200米处时,遇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XXXXX小轿车因变道撞击原告车辆,后原告车辆撞击被告王XX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小轿车,致使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奚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王XX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348.55元,其中615.29元系庭审后补交医疗费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定损为7万元。2019年3月4日,原告将其车辆报废回收。原告聘请律师支付6,000元律师费。
2019年10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后的休息为15-30日,无需护理,营养期为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FX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牌号为沪BXXXXX的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7年12月7,592元、2018年1月16,370.07元及39,168.55元、2018年2月17,189.47元、2018年3月16,846.40元、2018年4月32,006.72元、2018年5月19,323.40元、2018年6月13,233.74元、2018年7月13,100.48元、2018年8月19,470.98元、2018年9月29,817.75元、2018年10月9,537.85元、2018年11月20,636.42元。月均工资为21,190.99元。而原告2018年12月的工资收入为18,262.0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保单、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处方笺、病假单、牵引作业单、律师费发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招商银行历史明细、光大银行历史明细、在职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税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奚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变道撞击原告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的车辆撞击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奚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王XX无责。故案外人奚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案外人奚某某系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对案外人奚某某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案外人奚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治疗之合理和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的赔偿,原告的营养期为7日,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对误工费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单及纳税证明,可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之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1,190.99元,但原告在伤后2018年12月的工资收入为18,262.02元,月工资损失为2,928.97元。根据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息15-30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5天,误工费损失应为1,464.49元。对车辆损失费的赔偿,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定损为7万元,且原告已将车辆报废回收,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7万元。对车辆修理费的赔偿,原告的车辆已报废,并无实际修理费的发生,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牵引费、鉴定费的赔偿,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车贷提前还款违约金的赔偿,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为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王XX、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乙医疗费人民币3,348.55元、营养费人民币140元,合计人民币3,488.55元的10/11计人民币3,171.41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乙误工费人民币1,464.49元的10/11,计人民币1,331.35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乙车辆损失费7万元中的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乙医疗费人民币3,348.55元、营养费人民币140元,合计人民币3,488.55元的1/11计人民币317.14元;
五、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乙误工费人民币1,464.49元的1/11,计人民币133.14元。
六、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乙车辆损失费7万元中的人民币100元;
七、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乙牵引费人民币1,55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及车辆损失费的余额人民币67,900元,合计人民币70,350元的80%计人民币56,280元;
八、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乙牵引费人民币1,55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及车辆损失费的余额人民币67,900元,合计人民币70,350元的20%计人民币14,070元;
九、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乙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十、驳回原告陈X乙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7元,由原告陈X乙负担人民币577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盛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