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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1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即便是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性行为作为免责事项,保险人仍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通过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该项义务,所以一审判决认为免责条款不生效,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3807.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请,诉请总额变更为86307.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21时许,原告饮酒后驾驶×××号车辆沿玉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900M处,驶入逆行,遇冯振涛醉酒后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冯振涛、王俊红、董璐、冯瑀涵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振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俊红负自身损失、董璐、冯瑀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9年3月28日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原告车辆推定全损,损失数额为60300元、残值金额为8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上“**”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写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1日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诉讼中,被告表示要求收回车辆残存部分。另查明,原告系×××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683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饮酒驾驶×××号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免责事由告知书中“**”的签名经鉴定非原告**本人书写。原告饮酒驾驶行为虽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对上述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提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抗辩理由拒绝赔偿,本院不予采信,其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所受合理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4269.41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实际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3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947元/年计算为875.55元(39947元/年÷365天*8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天工资为102元,该工资低于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947元/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16元(102元/天*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经鉴定×××号车辆推定全损,损失金额为68300元(含残值8000元)。鉴于原告车辆推定全损,该车辆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应予采信。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具的公估费发票属正规票据,本院应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公估费为1809元。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属正规发票,本院应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笔迹鉴定费4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2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875.55元、护理费816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68300元、公估费1809元、笔迹鉴定费4500元,合计81039.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300元。原告开支的医疗费42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875.55元、护理费81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430.96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公估费1809元、鉴定费45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被告主张车辆残存部分,故×××号车辆残存部分归被告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另赔偿公估费、鉴定费,以上共计8103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后,原告应于三日内将×××号车辆残存部分交付给被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7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为×××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公司在与**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提示、说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抗辩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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