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23汪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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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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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81民初92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溧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汪XX,男,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汉族,溧阳市,住溧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XXXX,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102号。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汪X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柏松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9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被告张XX驾驶苏D×××××小轿车与原告汪XX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有营养期及护理期。另查明,两被告间构成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具状贵院要求赔偿。
被告张XX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医药费部分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后再依法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上午8时09分许,被告张XX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市南渡镇3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戴家村路口处时,与原告汪XX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横过马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本人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汪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汪XX受伤后前后住院治疗90天,共花费医疗费37553元,其中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各已支付10000元。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侧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骨盆两处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原告汪XX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60元。
另查,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
2019年12月4日,原告汪XX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7553元、伤残赔偿金35400元(47200元/年×5年×15%)、精神抚慰金6000元(7500元×80%)、护理费15900元(106元/天×150天)、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3个月×30天/月)、车损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以上合计107913元,扣除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各已支付100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879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无异议,但对医药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后再予赔偿,对车损费只同意赔偿2400元、交通费只同意按500元计算,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另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要求扣除。被告张XX同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并要求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方认可车损2400元表示接受,同意被告先行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他意见未予同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张XX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本人的住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原告汪XX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车某,原告汪XX有权要求被告张XX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XX所驾系机动车,原告汪XX所驾系电瓶车,故被告张XX拟承担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另20%的责任由原告汪XX自负。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苏D×××××小型轿车投保期间,故被告张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的医药费37553元,扣除10%的医保用药费用3755.30元,该费用由被告张XX负担80%计3004.24元,另20%计751.06元由原告汪XX自行负担。扣除10%的医保用药费用3755.30元后的医药费33797.70元,另加营养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合计39797.7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部分赔偿10000元,剩余29797.70元中的80%计23838.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另20%计5959.54元由原告汪XX自行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用为33838.16元,被告张XX赔偿的医疗费用为3004.24元,其余则由原告汪XX自行负担。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均予以认定,以上费用为57300元,此款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部分予以全额赔偿。因原、被告在审理中对车损达成了以2400元计算的赔偿协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险中赔偿2000元,另400元中的80%计3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原告汪XX自负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拟确定为500元损失为妥。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060元属于查明保险事故费用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以上分析和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汪XX损失97018.16元,被告张XX赔偿3004.24元。因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各已先行支付原告汪XX10000元、10000元计20000元,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款项相抵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汪XX87018.16元,其中直接赔偿给原告77018.16元,另支付给被告张XX1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损失87018.16元(其中直接支付给汪XX77018.16元,支付给张XX10000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损失300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XX负担111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63元,被告张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8元。
审判员 万柏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