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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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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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258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贾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系被上诉人张XX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乙,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连X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蒋XX,被上诉人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乙、段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金额43017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错误,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全额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合情理。
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连XX辩称,其不存在逃逸行为。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实如下:一、事故时间:2018年4月22日。二、张XX住院时间:38天。第一次住院: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3日,共1天;第二次住院: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5月11日,共18天;第三次住院: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28日,共19天。三、肇事车辆情况:车牌号:豫AXXX96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车辆驾驶人:连XX。车辆投保情况:2017年5月27日,肇事车辆发动机号为CGXXX7321,所有人为郑州保福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使用人为德趣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使用人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2018年1月2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G×××××(发动机号为CGXXX7321),所有人为连XX,连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责任限额1000000元。2018年2月13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AXXX96(发动机号为CGXXX7321),所有人为连XX,连XX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责任限额500000元。四、事故责任划分:连X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五、赔偿项目:1.医疗费用:85600元。2.误工费:月工资5000元×住院天数38天=63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住院天数38天=1900元。4.营养费:20元×住院天数38天=760元。5.护理费:10500元。经鉴定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经计算为10500元。6.交通费:20元×住院天数38天=760元。7.修车损失:80900元。8.伤残鉴定费:1300元。上述1至7项共计186753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282000元,包括:医疗费85600元、误工费10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2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809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共计315200元,划分责任后原告主张282000元。七、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形:被告连XX已赔付医疗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连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划分,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连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连XX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拒绝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034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连XX不存在逃逸行为,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交强险承保公司甲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33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7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9593元。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7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财产损失78900元,共计157160元,划分责任后为110012元,扣除被告连XX赔付的医疗费50000元,其还应赔付原告60012元,按照双方的保额比例,甲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40008元,乙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20004元。被告连XX先行赔付的50000元可向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69601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20004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XX负担4742元,被告连XX负担220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张XX、乙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连XX提交银行账户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平安保险公司2019年12月27日向连XX赔付16666.67元,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连XX诉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做出(2018)豫0191民初203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虽然被告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也显示被告对原告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去医院就诊,结合交警队事故调查的卷宗中调查笔录,应认定原告不存在逃逸情形,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以就诊为名逃逸不应采纳”。该判决书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因连XX系肇事逃逸、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赔偿责任问题。因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0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连XX系离开现场至医院就诊,不存在逃逸情形,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上诉车辆损失费不实问题。一审中张XX举证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张XX哥哥张洪生付款凭证及书面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张XX车辆损失的情况及维修金额。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证据,且在一审未申请鉴定。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计算问题。因张XX仅提供了劳动合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本院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3318.38元(31874元÷365×38天=3318.38元)。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护理费数额计算问题。被上诉人也只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的主张,本院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880.5元(39522÷12×3=9880.5元)。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损失65966.88元;”
三、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张XX负担3898元、连XX负担1752元;一审鉴定费1300元由连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张XX负担8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玮琦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