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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XX与某保险公司、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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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763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1

原告:褚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原告褚XX的丈夫),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曹X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燕婧与被告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燕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曹XX、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燕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人民币1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24,000元(以3,000元/月计算,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1时许,原告丈夫开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星公路海阳路停车等待红灯时,被后方被告驾驶的牌照为沪AXXXXX8的车辆撞至对面马路,导致2人受伤,且车辆从后座处到车尾断裂。原告于2018年2月按62,316.80元的市价购买了车险。因该事故,对方保险公司处理时给出2种方案:1.按照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方案,由保险公司处理该车辆;2.仅提供维修。最终经过多次交涉无果后,原告不得已只能将车辆维修。其后原告多次尝试将该车出售,但多个卖车网站均只给出了4万多元的报价,而原告去新购车的4S店,对方更只以2万元来抵新车差价。沪AXXXXX8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车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XX辩称,原告车辆没有贬值损失,不认可租车费用,修理车辆不需要8个月,保险公司已经对修车费用进行了理赔,所以被告曹XX没有理由再进行赔付。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公司愿意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公司已经支付了汽车修理费用17,020元。车辆贬值、租车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川XXXXXX车辆车主。2018年3月31日1时30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驾驶川XXXXXX小型轿车与被告曹XX驾驶的沪AXXXXX8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及案外人王俊辉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曹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及案外人王俊辉无责。
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
2018年1月15日原告在购买车险时,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2,316.80元。
为证明自己的租车损失,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林某某(原告的表姐夫)签订的《个人租车协议》,该协议显示租赁期限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每月租金3000元,在该协议空白处有手写:“续2018.7.2-2018.10.2,共计3个月,收到现金9,000元整”、“2018.10.2-2018.12.2,收到现金6,000元整”字样。原告称所有租金均系现金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已经赔付了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原告的损失已获赔偿,原告在已获赔修理费用后另行主张贬值损失,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租车费用问题,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但《个人租车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林某某签订,而案外人林某某系原告亲属,双方存在串通签订租车合同的可能,现无银行转账记录、发票等客观证据证明原告确已支付了租车费用,案外人林某某也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信原告确已支付租车费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现主张租车费用,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燕婧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褚燕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郁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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