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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洪X乙与某保险公司、张海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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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59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姚X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洪X甲,女,汉族,住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女。
原告姚X1、洪X甲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1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1、洪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252.33元、护理费100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544,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家属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097.5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000元、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X按80%的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洪X甲系受害人姚X2之妻、原告姚X1系姚X2之女,两原告系姚X2的法定继承人。2019年5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客车沿本市闵行区春都西向东行驶至都庄路西侧约100米时,与姚X2所骑非机动车相撞,致姚X2死亡,构成事故;事发路段有最高时速30公里限速标志(施工区域设置有最高时速为20公里的限速标志)。张XX驾车时速为89.1公里,原告认为张XX严重超速是导致姚X2死亡的主因。原告不同意公安机关关于被告张XX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认为应由张XX承担主要责任、姚X2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愿在保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闵行区春都路西向东行驶至都庄路西侧约100米处时,适逢姚X2骑电动车沿春都路北侧东向西机动车道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上述地点隔离护栏开口处右转骑行横过道路,轿车车头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相撞,致姚X2倒地受伤,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姚X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5日死亡。交警部门认为张XX驾驶机动车在施工路段超速行驶和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险后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姚X2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且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该起事故是由张XX和姚X2两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两方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故确定张XX、姚X2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姚X2女儿姚X1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该局于2019年8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被告张XX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原告洪X甲系姚X2的妻子、原告姚X1系姚X2之女儿。姚X2之父母早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户籍信息摘抄资料、独生子女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XX、姚X2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张XX、姚X2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均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过错责任相当,故公关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同。原告认为被告张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姚X2的法定继承人即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XX按60%的比例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52.33元、护理费100元及死亡赔偿金544,27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42,79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张XX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及其家属因办理姚X2丧葬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家属误工损失为4,960元。原告洪X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洪X甲有固定的退休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这一适用条件,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本院认为姚X2因事故致衣物受损符合常情,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在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姚X2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一节事实有所记载,且原告提供了修车费发票,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本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酌定10,000元,根据被告张XX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张XX赔偿原告6,000元。上述损失中,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XX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1、洪X甲人民币426,306.13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1、洪X甲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83.11元,由原告姚X1、洪X甲负担2,815.75元、由被告张XX负担3,16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皓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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