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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与某保险公司、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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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546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倪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女,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XX与被告周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委托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4,32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87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被告周X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六奉公路约100米处时,与案外人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CXXXXX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周X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及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原告非农户籍性质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被告周X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六奉公路约100米处时,与案外人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倪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锁骨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XX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75日”。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出院小结、病史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律师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CXXXXX小型轿车投保保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周X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电动车修理费870元、律师费2,000元,经审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扣除,依此凭据核算确定为14,098.50元(含救护车费);3.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为68,034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1,800元;5.衣物损失费,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200元;6.交通费,酌情确认400元;7.护理费,酌情确认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4,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97,282.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93,658.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按8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由被告周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X93,658.80元;
二、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X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原告倪XX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倪XX负担261元,被告周X负担1,042元;重新鉴定费5,2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周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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