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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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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35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王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负责人:邓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男。
原告王X与被告胡XX、宋静义、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宋静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被告人民保险池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093.0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630元、交通费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池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胡XX驾驶皖B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勤乐538号由西往东倒车的过程中夹到地上的铁板,铁板夹到边上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皖BXXXXX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池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胡XX垫付原告医疗费7,006.07元,医疗费发票原件都在原告处。
被告胡XX未具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池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其他具体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胡XX驾驶皖B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勤乐538号由西往东倒车的过程中压到地上的铁板,铁板夹到边上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之左足拇趾近、远节趾骨骨折(其中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拇趾功能丧失77.5%,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皖B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池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胡XX垫付原告医疗费7,006.07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案件接报回执单、病史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涉事皖BXXXXX小型轿车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池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约赔偿;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胡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池州分公司关于要求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池州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理由及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史资料及票据,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扣除,依此据实核算确定为6,941.57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合计1,800元;4.误工费,原告就此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因本事故所致劳动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在本事故发生时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当导致其劳动收入的相应减少,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480元/月,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合计9,920元;5.交通费,酌情确认400元;6.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陪护费1,650元,并提供相应陪护费发票,结合原告病史资料,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陪护费1,650元(每日165元,共10日);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尚应护理50日,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40元,合计2,000元,故原告合理护理费用共计3,650元;7.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100元;8.律师费,酌情确认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93,711.57元,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池州分公司承担90,711.57元;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由被告胡XX承担。因被告胡XX于事发后支付原告的款项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当赔偿数额,故其无须再作赔偿。为减少诉累,对多支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90,711.57元;
二、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XX4,006.0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原告王X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负担125元,被告胡XX负担1,071元,被告胡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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