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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某保险公司、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2民初458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冯XX,男,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
原告冯XX诉被告林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4,6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及律师费1,000元,共计15,764.2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保险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林XX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林XX负担。事实理由:2017年11月14日16:27时许,被告林XX驾驶牌号为浙CXXXXX机动车在闵行区吴中路汽配城一期门口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二次手术后所产生的损失,因与两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林XX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次诉讼其已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书面辩称,医药费由法院审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属实。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1650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损失作出相应判决。后被告平安财险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调解结案。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进行了取内固定术,并在手术前后进行检查及复查,共发生医疗费14,634.24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内赔偿;超出保险及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由被告林XX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相应的病史记录,经本院审核医疗费损失为14,6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本院酌定100元。律师费,本院酌定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14,764.24元;
二、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06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康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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