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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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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50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朱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5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超出交强险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按80%计(律师费除外)。事实与理由:张XX被杨X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杨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30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2日,张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绿林路路口南约100米处与杨X驾驶的浙AXXXXX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X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2、浙A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XX因车祸致伤,休息210天、护理80天、营养80天。张XX支付鉴定费1,800元。某保险公司以三期过长、其未到场参加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4、张XX提供了返聘协议、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以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认为三份证据均系案外人单方出具,无银行流水、税单佐证,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X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张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不足或超出部分由杨X承担80%,律师费不属于按责承担范围。
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程序并无不当,鉴定结论亦属合理,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允。
张XX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人民币53,314元金额无异议,可予确认,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无争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80天,合计2,400元;4、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80天,合计3,200元;5、误工费,张XX已达退休年龄,仅有同一单位制作的返聘协议、误工证明、签收单,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故不予确认;6、衣物损、交通费,根据伤情均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律师费,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标的,确认为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赔偿责任的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3,60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标准赔偿医疗费4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8,291.20元;杨X赔偿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3,6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38,291.20元;
三、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3,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计1,032元,由原告张XX负担342元,由被告杨X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啸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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