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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何X、查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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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何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查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何X、查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20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11时,被告何X驾驶被告查XX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与许佳萍驾驶其本人所有投保于原告处的车牌号为浙AX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许佳萍向原告提出代位索赔申请,原告先行赔付给许佳萍20676元,并根据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依法取得向被告代偿的权利。
被告何X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浙BXXXXX号未投保交强险,仅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查XX,不应再由被告何X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浙BXXXXX号车辆在该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5月14日将原告承保的浙AXXXXX号车辆损失18676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支付至被保险人即被告查XX处,故被告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BXXXXX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支付凭证、定损报告、维修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因被告何X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浙BXXXXX号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何X、查X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连带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因浙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8676元。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即被告查XX,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甲保险公司赔偿款18676元;
二、何X、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甲保险公司2000元;
三、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由何X、查XX负担。
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何X、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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