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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上海灿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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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民初218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
被告: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灿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负责人:谭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
被告:吴X,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建洋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袁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
原告王XX与被告甲、上海灿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吴X、上海建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0月18日裁定准许原告王XX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根据原告王XX的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裁定准许原告王XX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灿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吴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灿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洋公司、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2、被告甲、灿博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等共计161,191.91元。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48,2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护理费26,580元(221.50元/天*120天)、误工费83,880元(233元/天*360天)、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2,470.41元[(7年+17年)*10,392.01元/年*10%*2人]、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335,564.35元,扣除已付医疗费47,872.44元、生活费6,500元后,余款为281,191.9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10时,原告乘坐被告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南通行时,与由西向南通行的被告吴X驾驶的沪BXXXXX、沪DXXXXX特重型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人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裂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及原告无责任。甲驾驶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吴X驾驶的车辆以建洋公司名义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甲至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47,872.44元及生活费6,5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甲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载明的伤情与入院、出院检查的结果不一致,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甲已支付给原告现金6,500元,并承担了原告在上海的全部治疗费47,872.44元。误工费,应该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过高;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期限过高;住院伙食费同意;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减少;交通费认可5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可4,000元。
被告灿博公司辩称:灿博公司与甲是挂靠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由甲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本案原告系本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本公司同意在承保座位险1万元以下承担责任。
被告吴X辩称: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吴X在本次中没有责任,不需要承担责任。吴X是建洋公司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
被告建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本公司的被保险人是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MR)、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诊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居住证、房屋出租协议、租房协议、租房证明等证据,被告灿博公司提交了车辆挂靠责任协议书、保险单等证据,被告甲、吴X、建洋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XX、被告灿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审核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26日6时10分,在外环高速内侧90公里多1700米处,原告乘坐被告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追尾了被告吴X驾驶的沪BXXXXX、沪DXXXXX特重型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及原告无责任。
二、灿博公司系甲所驾驶沪DX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甲系沪DX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甲与灿博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责任协议书》《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6日止,期间发生交通、物损、人身伤亡事故而引起的经济责任由甲承担,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所有赔偿费由甲承担,与灿博公司无关。灿博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建洋公司系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建洋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裂伤,当日入住该医院,于2018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47,872.44元(含伙食费396元),该费用由被告甲支付。此外,原告在以后治疗中花费医疗费383.50元。
四、原告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近端骨挫伤,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该鉴定意见书的“阅片所见”之2载明,2018年7月2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MR片(号:XXXXXXXXXX)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近端骨挫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被告甲表示,该鉴定意见中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近端骨挫伤等伤情与入院、出院检查的结果不一致,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此提交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放射科诊断报告(MR)。嗣后,原告与甲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一致,伤残赔偿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后的7.8折确定,甲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甲表示,坚持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2018年9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签发了原告的江苏省居住证,申报地住址登记为苏州市吴江区。2018年9月28日,黎里镇黎星小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租房在黎星小区192号底楼。原告提供了其与倪永平就该房屋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期限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被告甲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故原告放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因与被告甲就后续治疗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暂不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甲负全责,原告、被告吴X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X、被告建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所驾驶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告系该车辆的车上人员,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之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中,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应由被告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灿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二者系挂靠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被告甲已支付金额47,872.44元(含伙食费396元)没有异议,原告自行支付383.50元有票据为证,故可确认为48,255.94元(含伙食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已付医疗费中包含住院伙食费而放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营养费,营养期可按鉴定确定为90日,原告主张每日20元,可确认为1,800元;护理费,护理期可按鉴定确定为120日,原告主张每日221.50元缺乏依据,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日60元,故可确认为7,200元;误工费,误工期可按鉴定确定为300日,原告主张每日233元缺乏依据,被告甲提出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可予准许,故可确认为24,8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与被告甲达成按城镇标准的7.8折计算的协议,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被告甲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可确认为106,133.04元;精神抚慰金,可确认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鉴定费2,850元,予以确认。原告尚未进行后续治疗,现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后期治疗后休息、营养、护理费用,可在今后与治疗费用一并主张,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7,238.98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75,238.98元由被告甲承担,被告灿博公司对甲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已支付款项计54,372.44元,应予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等计12,0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10,000元;
三、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等损失175,238.98元(已付54,372.44元),被告上海灿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除本案不予处理的后续治疗费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营养、护理费用外),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7元,由原告王XX负担365元,被告甲负担2,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敏浩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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