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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950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唐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尙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上海尙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3,3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810元、残疾赔偿金176,8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助行器、拐杖)240元、日用品费(床垫、大便斗、护垫、坐便器等)1,504.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唐XX被李XX驾驶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76,8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其余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7日,唐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石家街季景北路路口与李XX驾驶的沪BXXXXX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李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唐XX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50天,支付医疗费113,3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3元;2019年3月7日至4月27日期间支付护理费3,900元。
3、沪B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XX因交通伤致右股骨颈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休息180天,护理150天、营养90天。唐XX支付鉴定费1,950元。
5、唐XX提供了的发票显示:购买铝合金手杖115元、助行器125元;购买床垫、大便斗、护垫、坐便器等日用品1,504.70元。
6、唐XX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唐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或超出部分由李XX承担。
唐XX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13,336.14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6,8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争议,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51.50天,合计1,03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52天3,900元计,其余98天按每天40元共计,合计7,82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有票据为证,与伤情有关,予以确认;6、衣物损、交通费根据伤情均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1,950元,有票据为证,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日用品费1,504.70元,有票据为证,尚属合理,予以确认;9、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确定为5,000元。
赔偿责任的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20,30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3,3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820元、残疾赔偿金76,88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94,264.54元;李XX赔偿日用品费1,504.7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504.70元。
李XX、某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X120,3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X194,264.54元;
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6,504.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计3,190元,由原告唐XX负担1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3,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啸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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