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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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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39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谢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女。
原告谢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613.7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15时29分,被告王XX驾驶沪CX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出靖海路西约10米处的停车位向外驶出时,恰逢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现场图,因当天原告仅感右侧疼痛,认为无大碍,遂与被告王XX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物损人伤两清。三天后原告受伤部位疼痛加剧并出现肿胀,遂去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右侧三根肋骨骨折。原告认为协议当时对自己的伤情存在重大误解。沪CX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和地点无异议。事发当时其车辆是停在停车位内的,没有行驶,是原告车辆主动撞上来的,且原告车辆上还绑了电瓶。报警后因原告认为人和车都没事不要求处理事故,故交警未拍照和制作询问笔录,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就在事故现场图上让其签字了。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为此支出了2,700元左右的车辆修理费,己方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的,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原告过四天后才去就诊,不能确认是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案事故交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被告王XX是否有责任,仅同意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5时29分,被告王XX驾驶的沪CX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出靖海路西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出警后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图,双方经交警主持下协商达成一致,约定各自修理,物损人伤两清。2017年3月15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CT检查诊断为右侧第7、8、9肋骨骨折。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8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XX因交通事故致右第7、8、9肋骨骨折,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另查明,沪CX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接警单、病史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事故处理中,原告和被告王XX在交警主持下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订立,应予以撤销,而被告王XX主张该调解协议为有效。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调解协议效力存有争议效力未定的前提下,原告径行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谢XX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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