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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14民初17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冯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X,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负责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
原告冯XX诉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甫公司)、被告、被告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X、被告明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0,772.9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6日11时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告明甫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XX(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沪A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东侧1265km约10米,追尾撞击由原告冯XX驾驶车牌号为苏NX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致使原告冯XX车撞击同车道内的由案外人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XXXXX(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的重型罐式货车,蔡某某车又撞击了由案外人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XX、辽A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冯XX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冯XX无责任。后原告冯XX的伤情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冯XX因交通事故小肠损伤部分切除,左腓骨下端及左内踝骨折,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等,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明甫公司答辩称,张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认可,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过20,000元给原告冯XX。具体费用中,医疗辅助费用、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余答辩意见同甲保险公司。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可伤残系数0.22,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过10,000元给原告冯XX。需要被告明甫公司提供驾驶员运营的证照。具体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血互助金及救护车费用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除认可住院期间的2,720元外、其余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提供医嘱;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0.22系数计算;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乙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认可;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11时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告明甫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XX(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沪A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东侧1265km约10米,追尾撞击由原告冯XX驾驶车牌号为苏NX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致使原告冯XX车撞击同车道内的由案外人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XXXXX(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的重型罐式货车,蔡某某车又撞击了由案外人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XX、辽A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故,致使原告冯XX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冯XX无责任。后原告冯XX的伤情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冯XX因交通事故小肠损伤部分切除,左腓骨下端及左内踝骨折,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等,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冯XX遂涉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有关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明甫公司的雇员张某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明甫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的替代赔偿责任。因被告明甫公司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冯XX的伤情鉴定结论由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权威性、科学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冯XX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9,297.96元、残疾赔偿金326,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住宿费979元、鉴定费2,8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XX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辅助器械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原告冯XX的伤情、治疗需要、交通事故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48,17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元、医疗辅助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未参与诉讼,表明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XX12,100元,前款乙保险公司直接汇付原告冯XX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沭阳支行;
二、原告冯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99,2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48,172.25元、残疾赔偿金326,5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元、住宿费979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甲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应付被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15,500元,计567,043.77元,该款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冯XX,前款被告甲保险公司直接汇付原告冯XX上述账户;
三、被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冯XX医疗辅助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垫付的20,000元相抵,计15,500元,该款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前款被告甲保险公司直接汇付至被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宝山支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陆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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