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高X甲等与上海兰顿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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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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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民初238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周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高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高X乙,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高X丙,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兰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郭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赵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高X甲、高X乙、高X丙诉被告上海兰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兰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15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前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兰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03时50分许,被告兰顿公司驾驶员武玉兴驾驶牌号为沪BXXXXX、沪FXXXX挂(车头部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含不计免赔险)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受害人高化哲驾驶牌号为沪EXXXXX中型厢式货车,两车沿S6沪翔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8K公里处,高化哲车头撞击了武玉兴车尾,造成两车损坏,高化哲和乘坐高化哲车辆的案外人刘丰受伤,高化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无法查证事发时两车行驶状态,导致无法确认武玉兴在事故中是否存在变道行驶或是低速行驶,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遂诉至法院。
被告兰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事实无异议,答辩意见与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其中律师代理费过高,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事发时受害人系追尾造成事故,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丧葬费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03时50分许,被告兰顿公司驾驶员武玉兴驾驶牌号为沪BXXXXX、沪FXXXX挂(车头部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含不计免赔险)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受害人高化哲驾驶牌号为沪EXXXXX中型厢式货车,两车沿S6沪翔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8K公里处,高化哲车头撞击了武玉兴车尾,造成两车损坏,高化哲和乘坐高化哲车辆的案外人刘丰受伤,高化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武玉兴之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称,其听见撞击声音后将车停在距事发地西侧200米处的停车带内,下车发现车尾部拖挂着高化哲车。经公安机关勘验,来车方向200米处无撞击痕迹,无法确认两车相撞时所在的车道。另,武玉兴车上的GPS工作异常,无法查实其车速状况。由于无法查证事发时两车行驶状态,导致无法确认武玉兴在事故中是否存在变道行驶或是低速行驶,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遂诉至法院。
另查,受害人高化哲系农村户籍,但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受害人虽存在疏忽大意,但被告兰顿公司驾驶员武玉兴在事后处置过程中存在不当,造成本案无法查明事实,即是否存在变道、低速行驶、停止状态等可能涉及的违规情况,同时结合被告车GPS的异常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兰顿公司承担50%的雇主替代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律师代理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即死亡赔偿金为1406,69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2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高X甲、高X乙、高X丙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周XX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砀山县关帝庙镇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周XX、高X甲、高X乙、高X丙因受害人高化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406,695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50%计684,343.50元,该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高X甲、高X乙、高X丙,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周XX上述账户;
三、被告上海兰顿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X、高X甲、高X乙、高X丙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周XX上述账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42元,减半收取5,921元,由被告上海兰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陆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