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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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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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14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黄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孟某某、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新亚出租公司)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孟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0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0,960元、护理费9,2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鉴定费7,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优先赔偿,剩余部分要求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孟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上浦路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进行了治疗。经鉴定构成一个XXX伤残、两个XXX伤残。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与被告之间不能协商一致,故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又因孟某某驾驶证在实习期,实习期不可以驾驶营运车辆,故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误工费同意每个月2,480元,认可营养费,其余有异议。
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辩称,孟某某系本被告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故由本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未收到商业险条款,故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曾垫付医疗费6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律师费过高,二期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亦受损,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计算后赔偿64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付医疗费91,906.91元(其中原告自付31,906.91元,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垫付6万元),共住院治疗了17.5天。原告购买掖拐支出160元,聘请护工护理18天支出2,030元,聘请律师支出6,000元。2019年7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两份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黄XX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等),遗留右侧颞叶脑软化灶,伴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XXX伤残;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鉴定人黄XX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7,100元。
另查明,沪HXXXXX小轿车于事发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为限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后扣除原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的车辆修理费643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拐杖发票、户口簿、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孟某某系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意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的范围,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在涉案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根据该份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记载,能够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向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其称未收到保险条款,本院难以采信。事发时孟某某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病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91,906.91元(其中原告自付31,906.91元,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垫付6万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现其根据伤残等级(九级、两处XXX伤残),按照本市最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8,034元),计算20年,主张326,56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7,1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当事人对计算标准每月2,4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一期),确认为14,88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支出2,030元(按18天计算),系原告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亦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剩余的72天,按每日40元、一人护理计算,确认为2,880元。综上,合计为4,910元。6.营养费3,6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所需等,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7.5天,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3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9,6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原告主张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由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无需理赔商业三者险,除律师费6,000元外,剩余的339,370.11元由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271,49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120,200元;
二、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277,496.09元(已给付6万元,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643元,尚需给付216,853.0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7元(此款原告黄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803.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625.50元,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剑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