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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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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752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赵X,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陶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陶俊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燃气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对此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9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0,56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19时,陶俊驾驶机动车沪AXXXXX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在杨思路长清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陶俊驾驶的沪AXXXXX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肇事司机陶俊事发时系本公司员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发后,本公司未垫付费用。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具体赔偿金额。肇事车辆沪AXXXXX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对,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费、统筹支付或附加支付或其他已赔付的费用,不予认可没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用单据、没有住院费用清单的住院费票据;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429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损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税单等证据佐证,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4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2个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认可2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19时46分许,被告燃气公司员工陶俊因职务行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沪AXXXXX车辆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长清路路口西南角约2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瓶车由北向南至此,因陶俊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陶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两被告均未垫付费用。
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46,233.82元(其中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2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就伤残赔偿金和三期期限达成一致而撤回伤残及三期鉴定申请。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燃气公司的员工陶俊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争议的其余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的合理费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为46,218.62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70元,本院予以照准;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429元,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结合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认可的营养期期限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认可的护理期期限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2,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3,5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8、电动自行车损失,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事发时所骑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可能,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9、衣物损,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事发时或治疗时衣物确有损坏可能,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10、误工费,原告虽提交原告的工资签收单、付款凭证、误工证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即使确如原告所述,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复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工资签收表和付款凭证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其现有证据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并未充分、有效地举证原告事发前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认可的休息期期限计算误工费为22,917.68元;11、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为2,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46,2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2,917.68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3,382.90元;
二、被告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律师费2,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计2,216元,由原告赵X负担609元,被告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辉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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