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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某保险公司、俞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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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82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男。
被告:俞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
原告叶XX与被告俞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告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人民币(币种下同)医疗费4,033.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7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6元、误工费7,44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570元、鉴定费900元、法律服务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03月14日7时2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御水路南约10米处,被告俞XX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对本起事故,被告俞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BX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需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俞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法律服务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余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沪BXXXXX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35元后,认可3,889.81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认可7,260元(2,420元/月,3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电瓶车修理费认可57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3月14日7时2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御水路南约10米处,被告俞XX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对本起事故,被告俞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沪BXXXXX车辆在被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至仁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33.80元。2019年10月8日,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XX因交通事故致左距骨外缘骨折等,伤后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花费3,656元,支出电动车修理费57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俞XX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电瓶车修理费57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确认一致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033.8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无法据,本院不予采信。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步行器等确系伤情所需,本院凭据确认为3,656元。4、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应证据,可按照2019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3个月,本院确定为7,44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1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本院凭据确定为900元,该费用计入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8、法律服务费,根据本案的标的额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0,499.8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5,833.8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3,99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67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9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500元(法律服务费),由被告俞XX全额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XX21,399.80元;
二、被告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XX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原告叶XX已预交259元),由原告叶XX负担7元,被告俞XX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旭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施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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